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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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2006年8月31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珠海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环境优美,适宜居住、创业,富有魅力的现代化海滨城市,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及《国务院关于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为市城市规划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城市建设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文化建设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遵循社会公平和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改善人民生活环境;遵循政务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依法参与城市规划与管理的权利;遵循节约、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遵循保护、继承、发展的原则,体现海滨城市的自然、历史、人文特色。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级统一规划、统一用地规划管理、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竖向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环境艺术规划、统一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珠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另行规定。第七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测绘的中长期规划及制定规划测绘的年度计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辖区范围内开展规划管理工作。第八条市政府应当依照区域规划、城镇群规划、城市空间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二、三、四级空间管治区,并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各类空间管治区进行监测。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研究、规划测绘、管理和修编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市政府应当将对经济发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严格控制建设地带安排建设项目的情况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做出决议。第十一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保证渠道畅通无阻。鼓励市民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建议,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充分体现海滨城市的风貌特色,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在城市设计和建设中,要充分利用山水相间、陆岛相望的自然条件,突出以水为中心的海滨城市的景观特色,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适当控制高层建筑,防止阻挡江、河、海、山的自然景观。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防震、防火、防洪、防台风、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的环境容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要重视自然生态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好中华白鳍豚等珍稀濒危物种,发展城市绿化,实现山体普遍绿化,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第十五条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建筑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规划预留的风景区,应当划定为城市规划的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对象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重视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大力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的综合交通体系。第十七条主城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密度控制、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坚持组团式开发建设,使各功能分区相互协调,构建合理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第十九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同步建设。城市用地开发应当根据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配套建设道路、园林绿化、公共交通、供水、排水、防洪、排涝、污水处理、供电、通信、消防、燃气、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第二十条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注重保护自然环境,严格保护岸线、海岛、风景区。自然状态的岸线、海岛、风景区的开发项目,在规划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全市总体规划。旧区改建应当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优先安排配套的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控制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限制零星分散加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市政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保障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设项目。但下列项目除外:(一)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保密工程、技改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二)河流水系、山体滑坡的整治工程;(三)易燃易爆、有污染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可以由建设单位同时建设部分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进行建设的;(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以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增容的地段进行建设的。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做出的置换、收回等调整用地决定。由此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所有建设项目的用地竖向标高控制,统一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基础验线未达到规划竖向标高控制要求的,上部土建工程不得动工。市政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复检,符合竖向标高控制要求后,方可覆土继续施工。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坐标、标高和平面布局形式,进行建设工程的验线。第二十六条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其他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增加土地开发强度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其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作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编制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规模,城市规划的总建设用地每平方公里平均人口密度控制在九千人以内。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填海和改变自然岸线,严禁破坏自然山体和岛屿等影响自然环境和景观的建设。江、河、海等规划确定的岸线以外的水域,不得围垦,景观性滨水岸线外的水域禁止养殖。本市所属的万山群岛、担杆列岛、佳蓬列岛、高栏列岛等岛屿海域,均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法开发和侵占。除海岛和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其陆域沿河纵深八十米到两百米,沿海纵深一百二十米到三百米范围内,应当用作园林绿化和市政道路建设用地,其间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保护。陆地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山体严禁兴建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陆地山体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至二百米以内严格控制兴建高层建筑,防止阻挡山体风光。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穿山隧道为主。第二十九条本市有纪念性、标志性、位置显著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物需拆建或者改造的,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做出可行性论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专项报告。第三十条下列土地应当加以妥善保护,不得改变用途:(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用地、道路广场用地、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用地、行政中心用地、文物保护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公园用地、旅游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管网用地;(二)非城市建设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湿地保护区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用地、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红线并予以公布。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的用地实行专业控制管理,不得改作他用,确保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全市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必须达到下列指标:(一)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二)行政、学校、科研、文化体育娱乐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别墅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四)旅游、度假、疗养等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风景名胜区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除滩涂、自然岸带、耕地和正在开发的地区外,表土不得裸露。土地使用者负责裸露表土的绿化。建设工程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城市规划公共绿化用地(含规划保留水面)。第三十二条建成区内十五米以上道路应当按照市政道路规划建设。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网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施工。道路交叉路口需要改建立交方式的,应当以地下交通方式为主。第三十四条沿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退离地带,作为绿化及市政管线使用的范围,不得改变用途。第三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应当有一个停车位。旧居民区可以参照新建居民区的标准进行改造。口岸、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展览馆、写字楼和商业场所等公众聚集的地方,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的规定配置停车位。在建设地下停车场时,应当与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规划确定为停车场(位)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第三十六条沿街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体现环境艺术景观要求;(二)建筑平面布局、立面、屋顶处理和建筑造型应当与街景规划协调;(三)建筑高度应当服从纵向轮廓高低错落、虚实有致的布置;(四)立面色彩和谐,外墙表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和修缮。第三十七条各类建筑物确需安装防盗网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报建和施工。安装防盗网,不得采用污损墙体的材料,并设置在门、窗、阳台、外廊的内侧,不得凸出。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分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包含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内容。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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