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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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2010-07-30来源: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网作者:被阅读278次(环法函〔2005〕114号)各市环境保护局:为了实现对污染源排放口的规范化管理,我局制定了《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附:《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二○○五年三月十七日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现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必须建设规范化的排放口,并作为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前置条件。第三条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全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省管及中央驻皖现有排污企业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实施和验收由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第四条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计量监测和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各排污单位总排放口的采样口,除了接受环保部门监督检查外,还应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全省日排废水100吨以上、COD30千克以上或日排氨氮20千克以上、日排废气10万标立方米以上、所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以及被列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的其它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的必须安装污染源流量计、黑匣子及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第六条各排污单位每一独立厂区的废水排放口可设厂内、厂外两个串联的总排放口(或称一对总排口),监控设施安装在厂内总排放口,环境保护图形标牌竖立在厂外总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废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口均应设置具备采样和流量测定条件的采样口,其中总排放口的采样口应设在厂内或厂界外10米内。第七条各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并符合《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的采样口和采样平台,无法满足要求的应由市级以上环境监测部门确认采样口位置。第八条一切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的规定设置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位置应距污染物排放口(源)、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或采样点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一般污染物排放口(源)、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及危险废物贮存(堆放)场应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第九条各级环保部门及排污单位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化排放口登记证》并按要求认真填写。登记证与标志牌配套使用,由环保部门签发给有关排污单位。各级环保部门及排污单位根据登记证的内容建立排放口管理档案,包括排污单位名称、排放口性质及编号、排放口地理位置、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污去向、立标情况、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整改意见等。第十条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所需费用列入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配套费用,由各排污单位自筹。第十一条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及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属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将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纳入本单位设施管理范围。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后,安装的自动监控系统的设备、仪器、仪表,必须由省、市两级环境监察监督部门管理。系统中所使用的仪器、仪表应定期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系统的运行、维护、维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安徽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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