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条例(稿)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煤矿的安全生产准入...................................................3第三章煤矿的安全生产保障...................................................9第四章煤矿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21第五章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27第六章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32第七章煤矿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37第八章煤矿事故调查处理....................................................43第九章法律责任.....................................................................49第十章附则.............................................................................6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煤矿企业是指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煤矿是指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组织,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包括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第三条【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督、属地监管、国家监察的工作机制。第四条【企业主体责任】煤矿企业(煤矿)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办矿、依法管理。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监察,不得拒绝、阻挠。第五条【从业人员责任】煤矿企业(煤矿)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分管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六条【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煤矿从业人员有依法获2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地方政府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第八条【国家监察职责】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制度。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依法监察煤矿企业(煤矿)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第十一条【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组织煤矿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3工会有权依法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第十二条【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健全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三条【救援、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应急救援。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装备设施的研究推广以及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生产奖励制度。第二章煤矿的安全生产准入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准入】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4(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七)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煤矿准入】煤矿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作业;(三)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五)制定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5(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第十八条【人员准入】煤矿矿长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一)具有采矿工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以及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三)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煤矿主要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一)应当具有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必须有3年以上的煤矿技术管理经验;(三)取得国家承认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四)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第十九条【工艺、设备准入】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及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与目录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工艺、设备准入】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6工艺、材料和设备。试验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经过论证并采取专项安全措施;新材料、新装备应当经过安全性能检测。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过项目核准(或审批)。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设计】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第二十三条【设计资质】建设单位要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第二十四条【设计否决】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未进行建设项目核准或审批的;(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三)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四)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第二十五条【重大变更】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7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实施,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一)矿井开采地质条件、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冲击地压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二)开拓方式、开采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三)通风、排水、供电、提升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发生变化的;(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五)露天煤矿最终边帮角(边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六)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的。第二十六条【施工资质】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能力施工,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第二十七条【监理资质】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第二十八条【开工条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标准,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取得采矿权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8第二十九条【施工组织】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应符合有关规定。第三十条【施工管理】建设单位应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管理,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各项生产技术措施,加强对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和严格落实现场巡查、旁站监理、平行检验等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联合试运转】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联合试运转,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公司负责组织开展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联合试运转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验收评价。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煤矿)准入】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9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煤矿从业人员资格证。煤矿企业和煤矿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章煤矿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持续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保证安全生产。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加强安全基础建设,优化生产布局,持续提升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三十五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井工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