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监察执法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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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目录第一编总则....................................1第二编分则....................................5第一章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审批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违法行为.............................................5第二章采掘工程方面违法行为.....................18第三章“一通三防”方面违法行为.................26第四章防治水方面违法行为.......................37第五章设施设备方面违法行为.....................39第六章组织机构、作业制度方面违法行为............46第七章安全培训方面违法行为.....................52第八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方面违法行为.............59第九章承包租赁方面违法行为.....................62第十章评价、检测检验方面违法行为...............64第十一章应急救援方面违法行为...................70第十二章检查整改方面违法行为...................75第十三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方面违法行为..........781第一编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建立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标准,促进依法行政,实现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基准。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煤矿企业违法事实确定的情况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或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合法、合理原则,自行判断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判断过程。第三条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原则煤矿监察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行政合法原则。第四条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原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事实的数量、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地域差异、煤矿企业的实际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五条法律冲突的解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当事人存在多个违法事实但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的,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第七条“可以”、“应当”的解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应理解为“允许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选择”,但不论是否做出行政处罚都应当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不得选择适用。第八条处罚幅度量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等,可以分为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行政处罚的幅度。第九条罚款的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的判断本基准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从轻处罚的上限和从重处罚的下限之间确定处罚数额2本基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罚款数额由最低罚款金额与法定罚款幅度内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百分之三十处罚数额之和,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下限。本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罚款数额由最低罚款金额与法定罚款幅度内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70%处罚数额之和,但最高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额。例如,法律规定处罚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从轻处罚的幅度为20万至29万元;从重处罚的幅度为41万元至50万元。一般处罚的幅度为29万元至41万元。第十条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第十二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二)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事实或者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三)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四)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五)恶意隐瞒违法行为,藏匿证据或提供虚假事实材料的(六)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执法检查或调查的;(七)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放任,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八)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九)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的;(十)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的。第十三条法制审核制度和集体讨论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3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是指违法行为存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情节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追究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期限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一事不再罚对同一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六条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合并处罚”是指将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的数额相加。第十七条违法行为的技术性判断煤矿企业在违反《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细则》等关于煤矿开采的部门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设定相应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因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属于“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其他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第十八条“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界定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第十九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本基准中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第二十条停产停业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理4经停产停业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5第二编分则第一章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审批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煤矿矿井通风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违法行为。一、法律依据(一)法律《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三)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二、法律适用本条属于兜底性条款,在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果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三、行政处罚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一、法律依据(一)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行政法规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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