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出处::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法规类别:航运、港监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发布日期:1986-11-18法规内容: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保障船舶、港口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便利运输生产,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为海上运输目的使用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装箱、装卸、承运等有关单位、船舶及有关人员。第三条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必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要求,并经有磁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第四条危险货物装箱前,装箱单位应事先对集装箱和等运危险货物认真进行检查,使其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第12节12.3.4和12.3.6款的要求。第五条不相容的货物不得同箱装运。集装箱内货物的装载符合《国际危规》第12节12.3.1和12.3.2款以及各类引言中相应的要求。第六条装入箱内的危险货物及集装箱外表应按《国际危规》第7节和第8节的要求加以标记和张贴标志和标志牌。集装箱处表不得留有其它无关的危险货物标志。第七条装箱完毕经对装箱情况检查合格后,负责装箱的单位应签具符合《国际危规》第12节12.3.7款要求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现场装箱检查员应在证明书上签字。《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应呈交港务监督查验。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将要求托运人呈验其它有关单证。第八条装箱单位应事先向装箱人员提出保障集装箱安全运输的装箱要求;并指定现场检查员,负责检查装箱要求的落实情况。第九条装箱单位应事先将现场检查员名单报送就近港务监督。港务监督对现场检查员进行必要的考核,确认其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资格。第十条有关承运单位、船舶和港口作业部门应对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查验,凡发现箱体或其部件不破损、污染、撒漏或渗漏现象的,不得承运或装船。第十一条装运过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在未彻底清洗或消除危害之前,仍应按原所载危险货物的要求运输。第十二条在港区内进行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拆箱作业须征港务监督同意。第十三条危险货物集装箱在船上的积载与隔离,按《国际危规》第12.5和12.6条以及各类引言中相应的要求办理。第十四条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将对拟装船的集装箱进行抽样开箱监督检查。当发现集装箱或箱内装载不符合安全要求时,港务监督将根据当事方所负之责任,责成装箱单位或托、承运人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五条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或船舶,港务监督视情节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或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章人员将视情节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吊销证书或处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罚款等处分。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出处:,认识到在集装箱的装卸、堆放和运输过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注意到便利集装箱国际运输的必要性。承认,在这一方面,制定国际共同的安全要求是有益的。认为,为达到以上目的最好是缔结一个公约。决定正式提出有关集装箱结构上的要求,以保证在正常营运中集装箱的装卸、堆码和运输的安全。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第I条本公约的一般义务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该附件应为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II条定义在本公约内,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1.“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a)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应的强度足能适合于重复使用;(b)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c)为了系固和(或)便于装卸,设有角配件;(d)四个外底角所围蔽的面积应为下列二者之一:(i)至少为14平方米(150ft平方),或(ii)如装有顶角配件,则至少为7平方米(75ft平方);“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但是,集装箱在底盘车上运输时,则连同底盘车包括在内。2.“角配件”是指为了装卸、堆码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装箱顶部和(或)底部上安装的一种表面有孔的支撑配件。3.“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集装箱的缔约国政府。4.“获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机关批准。5.“批准”是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即某种定型设计或某个集装箱在本公约条款范围内是安全的。6.“国际运输”是指位于两个国家领土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而本公约至少适用其中一国。两国间运输业务的一部分在一个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领土内进行时,本公约也应适用。7.“货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装箱装运的各种物件。8.“新集装箱”是指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开始制造的集装箱。9.“现有集装箱”是指不属于新集装箱的集装箱。10.“箱主”是指各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受托人,如双方有协议,该承租人或受托人将承担对集装箱的维修和检验的责任。11.“集装箱的定型设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型设计。12.“定型系列集装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任何集装箱。13.“样箱”是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成或准备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14.“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或“R”是指集装箱和所装货物最大的允许总重量。15.“皮重”是指集装箱空载的重量,包括装置的永久性设备。16.“最大允许载货重量”或“P”是指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与皮重之间的差数。第III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运输中所使用的现有或新集装箱,但不包括为空运专门设计的集装箱。2.应根据附件I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试验或是做单个试验的规定来认可每一个新集装箱。3.每一现有集装箱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按附件I所做出的有关现有集装箱批准的规定获得批准。第IV条试验、检查、批准和维修1.为了使附件I中各项规定付诸实施,各主管机关应按本公约规定的标准,建立有效的集装箱试验、检查和批准程序。但主管机关可委托给它正式授权的机构来进行这些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2.在主管机关将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一个机构时应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本组织”)以便转知各缔约国、3.可向任何缔约国的主管机关申请批准。4.集装箱均应按照附件I中的各项规定,保持在安全状态。5.如获得批准的集装箱实际上达不到附件I和附件II的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达到上述要求,或撤销批准。第V条接受批准1.根据本公约的条款,在某一缔约国授权下的批准,均应被其他缔约国在本公约所包括的范围内接受。同时也应被认为与他们自己作出的批准同样有效。2.对本公约中规定的集装箱,缔约国不得擅自对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结构和试验的要求。但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应用国家规章或法律或国际协定中的条款,对专门设计运输危险品或具有独特装置的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集装箱或空运的集装箱,在安全结构或试验方面提出补充要求。“危险品”一词应含有国际协定中赋予它的意义。第VI条管理1.根据第III条获得批准的每个集装箱,应在缔约国领土内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管理。这种管理权限于证实集装箱上装有按本公约要求的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证据证明该集装箱的现状对安全有明显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管理工作的官员所采取的必要行动,也仅限于保证集装箱在继续投入营运之前恢复到安全状态。2.当集装箱由于某种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这项缺陷在该集装箱获得批准时可能业已存在,应由发现这种缺陷的缔约国通负责批准该集装箱的主管机关。第VII条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1.本公约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开放,以供签字。自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伦敦“本组织”总部,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2.本公约需经其签字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3.本公约应对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国家继续开放,以便加入。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交存于“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第VIII条生效1.本公约应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2.凡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3.在一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未提出异议,应当:(1)被视为是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2)被视为是未经修改的本公约的缔约国,相当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公约缔约国。第IX条本公约中某一部分的修改程序1.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按本条中规定的任一程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2.经“本组织”审议后进行修改:(1)根据缔约国的要求,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都应在海协内予以审议。所有缔约国均应应邀参加“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会议并投票,如果在“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该修正案至迟应在提交“本组织”大会审议前六个月通知所有“本组织”成员国和缔约国。在大会审议修正案时,任何非“本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和投票。(2)如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供他们接受。(3)该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除在生效前发表声明不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外,该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均生效。根据一个缔约国的要求,并经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秘书长将召开会议并且应邀请第VII条所列的国家出席。第X条修改附件的特定程序1.由一个缔约国提出对附件的任何修改,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要求在“本组织”进行审议。2.所有缔约国均应被邀请出席“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并参加投票,如经所有出席和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供他们接受。3.该修正案应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时确定其生效日期,除非在海上安全委员会确定的某一先期日期之前有五分之一或五个缔约国(取其二者中较小者)通知秘书长他们反对该修正案。本款中关于由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的上述这些日期,都应经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应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4.对所有未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的缔约国,修正案一旦生效,它将取代和废除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先前规定;一个缔约国的反对不得约束其他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的集装箱的接受。5.秘书长应将按本公约提出的任何要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本组织”成员。6.如附件的修正案业经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但未获通过,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召开会议,第VII条中所列的国家应被邀请出席。秘书长在接到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其他缔约国同意上述要求的通知后应召开会议,审议该附件的修正案。第XI条退出1.任一缔约国经向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可以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自向秘书长交存该通知文件之日起一年后生效。2.凡已通知反对附件的修正案的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第XII条终止在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如缔约国的数目不少于五个时,本公约应失效。第XIII条解决争端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在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用谈判或其他的方法解决,经其中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后,应提交由下述人员组成的仲裁庭。争端的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后双方仲裁人应指定一名做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如果在接到要求后三个月内,双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双方仲裁人未能选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2.按第一款规定组成的仲裁庭的决定,应对争端的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