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发〔2017〕4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2017年6月20日(此件公开发布)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由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承担日常工作。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履行本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能。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明确本单位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第五条各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信访工作部门。第六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办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三)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是否适当,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五)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有关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七)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第二章申请第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处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第八条信访人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复核;逾期未申请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并说明超期申请的理由。第九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四)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处理。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内容包括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的信访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关制作笔录,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书面委托1名代理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变更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关。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网上信访受理平台提交或通过信访事项原处理或复查机关转送等形式提出。第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处理、复查卷宗。处理、复查卷宗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信访材料、复查申请书;(二)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事实证据;(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政策依据;(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原件。第十三条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欠缺的材料。收齐补充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第十四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工作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三章办理与决定第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事实认定、法律政策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第十六条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第十七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取证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第十九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公示听证结果。第二十条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构也可以组织调解。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即终止复查复核。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除前述第(三)项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并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申请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再受理。第二十三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结论意见适当的,予以维持;(二)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处理、复查机关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予以撤销,并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提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错误的,予以撤销,并责成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复查复核申请确认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充申请材料、举行听证、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第二十五条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二)处理、复查简要情况;(三)申请人的具体投诉请求;(四)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五)结论性意见。作出复查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时限;作出复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收到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时签字。申请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注明何时何地何人送达、申请人意见等情况。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机关另行提出。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第四章指导监督和责任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导、监督、检查全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负责全省已办结信访事项的审核认定、终结备案工作。第三十一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处理、复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处理、复查工作责任制。第三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第三十三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三)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改进信访工作建议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对信访终结处理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解释劝阻;不听劝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云南省军区。滇中新区管委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