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28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1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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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14〕93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现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2014年8月28日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监督,是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内部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包括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本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与促进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自我纠正、自我规范、自我提高,达到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的目的。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察执法责任制度,明确工作内容,加强制度约束。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执法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明确执法监督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及专(兼)职人员。设立有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执法监督工作人员。第六条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并具备3年以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经历。第二章执法监督的范围与方式第七条执法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一)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二)执法主体是否具有执法活动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权限,违法决定、处理安全监察职权范围以外事项的情况;(三)执法人员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否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闭合,查出的违法行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是否依法处理;(五)执法文书使用和制作是否合法、规范。是否正确使用执法文书,项目是否按要求填写,是否存在缺项、漏项,文书中事实描述是否客观、清楚,表达是否准确、清晰,是否使用专业术语,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否适当,是否存在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情况;(七)证据采集是否合法、充分,执法案卷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八)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办理;(九)是否存在对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等行为。第八条执法监督可以采取现场执法监督、抽查执法文书和座谈反馈等方式进行。(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根据工作安排,组织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开展执法监督交叉检查;(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每年对所辖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至少开展1次执法监督检查和1次行政执法评议,对所属执法部门至少开展1次行政执法评议。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或机制,加强执法制度约束和内部执法监督。(一)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制度。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按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应当按规定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三)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完善评查制度,注重评查实效,定期开展执法案卷抽查、评比活动,评查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针对普遍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并纳入下次案卷评查的内容之一,确保执法文书科学、严谨、合法、有效。(四)行政执法评议制度。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结合驻地煤矿实际情况,根据执法计划、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和行政复议、诉讼结果等,定期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所属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依据评议结果,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评议结果应纳入部门绩效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范围。(五)闭合执法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具体的执法工作流程,健全完善“编制执法计划—确定被检查矿井—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实施现场检查—处理处罚—跟踪督办—结案归档”的闭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第十条执法监督部门(或履行执法监督职能的部门,下同)每年应当至少开展1次走访部分煤矿企业活动,了解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等依法行政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执法监督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群众举报或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执法问题,可以组织专项执法监督或者专案调查。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秉公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每年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1次本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第十三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监督工作的检查、指导。第三章执法监督的实施第十四条执法监督人员有权调取、查阅、复制和摘抄执法文书、案卷、台账、记录和档案等资料,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当配合执法监督人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及时整改问题,不得拒绝、阻挠或变相阻挠执法监督工作。第十五条执法监督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可以采取内部通报等方式要求执法单位引以为戒、对照整改。对于严重问题,应当制作执法监督意见书,载明被监督单位的名称、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的决定和依据、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下达,并抄送所属其他执法单位。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书面形式补正、更正或重新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一)文字表述错误或者数据计算错误的;(二)执法文书填写缺项、漏项的;(三)执法文书类型选择错误的;(四)其他应当补正或更正的情形。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监察等方式予以查处,并下达执法文书:(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的;(二)处理措施存在错误、漏项或不当的;(三)其他应当采取补正措施的情形。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四)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不足2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第十九条执法单位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按照复议决定,依法纠正。第二十条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错误和问题不认真纠正的,应当对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约谈,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实施。第二十三条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年度执法监督工作总结。第二十五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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