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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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节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四节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五节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六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铁路、民航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报道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二条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支撑体系建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外,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报告、处理制度。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安全设备的检测、维护和保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新技术推广、应用等。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保管;(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鼓励各类职业技术教育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服务。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四)告知本生产经营单位以外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并制定治理方案。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暂时停止使用相关的设施设备或者停产停业,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二)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三)在危险作业场所和危险设备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设备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应当采取的防范、应急措施;(四)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五)发现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组织从业人员撤离作业场所;(六)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自行撤离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七)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给予赔偿;(八)认真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或者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第二节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三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证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越层、越界开采。第二十五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二十六条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七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由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八条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煤矿依法整体承包后,应当重新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重新办理的,不得从事生产。禁止承包方将煤矿进行转包。禁止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第三节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九条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证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条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第三十一条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山地下开采应当实行机械通风;露天开采推广中深孔爆破等安全生产新技术。第三十二条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采空区、边坡等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第三十三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第四节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审查批准。未依法取得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第三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与人口密集区域、公共设施、工业设施保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第五节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车辆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杜绝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并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严禁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第三十九条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和车辆的安全管理,为车辆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露的措施。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第四十条从事长途客运、高速客运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车辆安装车辆行驶记录仪和卫星定位装置,加强对车辆行驶的全程监控。第六节其他规定第四十一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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