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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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1月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陆兵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和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一般性决策除外。第三条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二)政府工作报告;(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四)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五)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六)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七)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八)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九)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十)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十一)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十二)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确保决策的合法、科学、民主。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决策规则。第六条重大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七条重大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决策调研;(二)征求意见;(三)咨询论证;(四)合法性审查;(五)会议决定;(六)公布结果。第二章决策调研第八条重大决策前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第九条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一)决策事项的现状;(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五)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第十条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第三章咨询论证第十一条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第十三条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第十四条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第四章征求意见第十五条重大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第十六条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第十七条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第十八条重大决策公示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二)依据、理由和说明;(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行政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第五章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一条重大决策事项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第二十二条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重大决策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三条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职能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第六章会议决定第二十五条重大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六条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一)决策事项报告;(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六)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五)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召开重大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重大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刊登。第七章决策纠错和决策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评估复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错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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