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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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1号《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月11日国防科工委委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主任刘积斌二○○二年二月四日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时的应急管理工作,保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秩序,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履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对境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事故(以下简称“影响境外的核事故”)的对外通报与信息传递的管理,以及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应急响应的管理。第三条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工作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严格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章影响境外核事故的通报与信息传递第四条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一)立即通报事故及其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二)迅速提供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1)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2)涉及的核设施或者核活动;(3)预计的或者已确定的事故的起因及发展趋势;(4)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5)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6)与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越境有关的气象与水文资料;(7)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8)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场外防护措施。(三)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预期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第五条国家核应急办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第六条国家核应急办应当将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适时抄送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第七条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有关部门或者核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行事故信息交换,所交换的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家核应急办通报。第三章对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的应急响应第八条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的应急响应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第九条国家核应急办负责有关应急响应的具体组织管理,并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有关应急响应程序。第十条境外发生使我国境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事故发生国家(地区)迅速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各项初始事故信息及有关后续信息,并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我国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情况。第十一条对境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应急办负责迅速向下列部门或单位通报或者传递:(一)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二)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地区的省核应急组织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三)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其他部门或单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类境外核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所接收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第十二条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及《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进行所需要的公众信息发布。第十三条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行动及防护措施。第十四条受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组织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辐射监测与评价,必要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调用支援力量进行监测与评价,以便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所进行的监测与评价应当包括:(一)空气中、地面上或者受影响海域的放射性污染水平;(二)境内食品或者进口食品的放射性污染水平;(三)来自污染区人员的放射性污染水平;(四)来自污染区的车辆、船舶、飞行器以及其它物资的放射性污染水平;(五)对进入境内的放射性烟羽的跟踪监测;(六)利用上述各种数据和来自境外的有关资料,对事态的变化进行连续评价,预测其发展趋势。第十五条对于来自事故发生国家(地区)的人员与物资,在放射性沉积地区活动的人员,以及可能受污染的食品与饮用水等,有关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护或者控制措施。第十六条如果境外核事故的发生地点距离我国较近或者带辐射源的空间飞行体坠入境内,在受影响严重的地区,有关应急组织或部门应当考虑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等)。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定义:(一)核事故,是指核设施或者核活动中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若有关的专设安全设施不能按设计要求发挥作用,则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会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二)核设施或者核活动是指:(1)位于任何场所的各类核反应堆;(2)核燃料循环设施;(3)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4)核燃料或者放射性废物的运输与贮存;(5)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科学研究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6)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间飞行体的动力源。(三)辐射影响,是指因事故释放或者失控的放射性物质,在其所到达地区所造成的从辐射安全角度考虑不可忽视的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四)应急,是指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五)防护措施,是指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者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受到的照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六)隐蔽,是指人员停留在或者进入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外照射,并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七)撤离,是指将人们由受影响地区紧急转移,以避免或者减少来自烟羽或者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大剂量照射。该措施为短期措施,预期人们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可返回原住地。(八)碘防护,是指当事故已经或者可能导致释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况下,将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为一种防护药物分发给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状腺的受照剂量。(九)通道控制,是指对进出受事故影响区域(包括水域)的人员、交通工具、设备及物资等加以控制,以减少人员受照和污染扩散。(十)食物和饮水控制,是指为减小公众因摄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所引起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消费某些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控制由被污染食物和水转换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十一)去污,是指利用物理或者化学的方法去除或者降低放射性污染。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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