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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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规定(2004年11月1日冀建法〔2004〕430号)第一条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科学、及时、有效地调动和利用应急救援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随时可能发生危及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事故,需要实施应急救援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是指为及时控制危险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人员撤离,减少和消除危害后果而采取的应急救援行动。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统一指挥、快速反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的原则。第四条省、市、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均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规定;(二)拟定全省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制度,制定省级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网络;(三)指导、协调本省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调动全省建设系统应急救援资源,必要时请求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援;(四)及时向省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及事故发展的动态信息;(五)开展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预防及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技术研究工作;(六)对各市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的建立和演练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为:(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规定;(二)拟定本地区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制度,制定设区市、县(市)级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完善设区市、县(市)级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网络;(三)调动设区市、县(市)应急救援资源,指导、协调本工区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必要时请求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援;(四)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及事故发展的动态信息;(五)开展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预防及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技术研究工作;(六)考察并确定应急救援医疗单位;(七)根据政府指令或相关部门的要求参与社会救援。(八)检查、督促施工企业建立企业及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为:(一)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识别、建档、监控工作,制定企业和施工现场应急救援预案;(二)建立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救援、医疗救护、运输、治安等救援队伍;(三)配备必要的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四)保障应急救援所需经费;(五)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和演习,提高队伍应急救援技能;(六)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及事故发展的动态信息;(七)开展职工岗位自救、互救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使其熟悉应急救援的任务和职责,掌握应急救援的方法和技能;(八)根据政府指令或相关部门的要求参与社会救援。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工程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辨识和风险评价;(二)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联络的方式方法,各部门、岗位和有关人员的职责,应急救援行动的指挥与协调;(三)质量安全事故通告和报告的方式、程序、时限和内容;(四)保证应急救援人员、设施与设备、救援医院等应急救援资源及时到位的措施;(五)质量安全事故危险程度评价程序;(六)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响应程序;(七)质量安全事故信息发布程序;(八)质量安全事故恢复程序;(九)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与演练;(十)应急救援预案的评审与修订。应急救援预案应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该预案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责令该预案编制部门进行修订或重新制订。第九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组织制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和分工,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救援器材、设备。第十条省级预案可调动全省建设系统的应急资源;市级预案可调动本市范围的应急资源;县级预案可调动本县的应急资源;企业预案调动本企业的应急资源。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公安、卫生、消防、民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沟通,密切配合,共同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可请求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援。第十一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随时可能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立即按规定上报有关情况,同时,应急救援预案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可以根据事故或事故隐患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启动相应急救援预案。第十二条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在公安、消防、卫生等专业抢险力量到达现场前,施工企业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协助有关部门保护现场、维护现场秩序,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第十三条应急状态终止后,各有关单位应及时作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及抢险抢救经过;事故原因;施工造成的后果,包括伤亡人员情况及经济损失等;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应急预案效果及评估情况;应吸取的经验教训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立即组织抢险救援或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谎报实情、拖延不报,导致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延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拒绝执行命令或者借故逃避、逃匿,临阵逃脱,擅离职守,情节恶劣的;(四)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伪造、故意破坏现场、作伪证及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五)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他人财产损失,而拒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第十五条对在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第十六条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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