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周强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下列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一)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三)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四)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的;(五)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2处及2处以上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二)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三)发生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四)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五)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矿山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六)对应当关闭的矿山未决定关闭、未依法实施关闭或者关闭不到位的。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二)明知申请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批准其通过年检的;(三)对已经发现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四)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第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第七条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矿矿长资格证的;(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行为的;(三)对已经发现的煤炭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不依法查处的。第八条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一)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火工用品供应违法予以审批的;(二)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购销、使用火工用品未依法查处的;(三)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不予处罚的;(四)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决定的。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矿山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第十一条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一)对电力供应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矿山企业和个人停止供电的通知后继续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对已经发现的用电单位或个人向违法矿山企业或个人非法转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让矿产资源的;(二)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矿产资源的。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五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决定。第十六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处理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