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9月2目录第一章总则......................................3第二章煤矿安全准入..............................6第三章煤矿安全主体责任.........................12第四章煤矿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25第五章煤矿安全国家监察.........................28第六章煤矿安全地方监管.........................36第七章煤矿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42第八章煤矿事故调查处理.........................49第九章法律责任.................................56第十章附则.....................................7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及其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工作理念】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意识。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树立“事故是可防、可控的”理念。第四条【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第五条【企业主体责任】煤矿企业、煤矿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办矿、依法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监察,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第六条【从业人员责任】煤矿企业、煤矿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包括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4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七条【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八条【地方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第九条【国家监察职责】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并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组织煤矿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工会依法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5第十三条【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健全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煤矿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其机构出具的报告终身负责。第十四条【救援、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煤矿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救援。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六条【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方法、装备设施的研究、推广、应用以及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水平。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表彰和奖励制度。第十八条【联合惩戒】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煤矿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6第二章煤矿安全准入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准入】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煤矿建设或者煤炭生产活动:(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七)制定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煤矿准入】煤矿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安7全教育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三)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四)制定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五)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一条【人员准入】煤矿矿长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一)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经历;(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四)取得矿长资格证,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煤矿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一)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5年以上的煤矿技术管理经验;(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四)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第二十二条【工艺、设备准入】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8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依法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与目录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工艺、设备禁入】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试验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经过论证并制定专项安全措施;新材料、新装备应当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第二十四条【安全核准】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安全核准。新建、改扩建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煤矿申请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第二十五条【资质管理】煤矿建设单位、煤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9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第二十六条【设计】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第二十七条【设计否决】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未进行建设项目核准的;(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三)设计内容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第二十八条【重大变更】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实施;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设计的安全标准,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一)矿井开采地质条件、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10危险、冲击地压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二)开拓方式、开采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三)通风、排水、供电、提升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五)露天煤矿最终边帮角(边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六)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的。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要求】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矿山施工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类别及等级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第三十条【开工条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标准,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项目且未取得开工手续的,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第三十一条【施工组织】煤矿建设单位按规定编制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设计中必须明确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11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第三十二条【施工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管理,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加强对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和严格落实现场巡查、旁站监理、平行检验等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三条【联合试运转】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联合试运转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验收评价。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公司负责组织开展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综合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五条【行业禁入】煤矿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12第三十六条【煤矿退出】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源枯竭以及正在生产建设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高瓦斯、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采深超千米、单班下井人数多等六类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高风险煤矿一律关闭退出,并注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自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移交相关图纸、资料;(二)吊销相关证照;(三)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四)停止供电,拆除矿井地面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五)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六)妥善遣散从业人员。第三章煤矿安全主体责任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持续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