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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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2014年4月18日京高法发﹝2014﹞183号)为规范执行案件办理流程,推进执行信息公开,保障执行工作高效、规范、公开、文明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第一章执行准备与启动第一条【承办人确定】执行案件立案后,遵循随机原则确定承办人。但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变更或指定案件承办人。第二条【执行前的审查处理】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对有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执行承办人应当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内容。第三条【执行通知】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后规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通知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告知其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二章财产调查第四条【传唤被执行人】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第五条【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案件承办人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第六条【申请人对财产申报信息的查询】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第七条【依申请进行财产调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具体的线索、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第八条【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身份信息,应当通过财产查控系统进行统一查询。第九条【采取搜查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或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时,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以及通知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并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录像或拍照。搜查中发现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由在场人签字。搜查女性身体的,应由女性执行人员或法警进行。第十条【委托律师调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调查令应当载明持令人的姓名、调查的具体事项、调查令有效期限等内容。持令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资料真实、完整。调查结束后,持令人应当在七日内将调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缴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公告悬赏】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进行查找。赏金的数额或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并承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公告悬赏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赏金数额等情况。悬赏公告发布后,对提供线索的人员,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使案件得以全部执行或部分执行的人员,应当按照悬赏公告的承诺向其颁发赏金。第三章财产控制第十二条【及时控制财产】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查控财产可以由专门执行人员或执行组集中统一办理。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程序】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告知被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第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协助执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转移、被其他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或流失的,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或查封、扣押、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查封、扣押一般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第十六条【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要求】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二)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三)制作笔录,并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相关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记入笔录。第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一)查封、扣押、冻结的起止日期;(二)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于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前提出书面申请;(三)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上一项的要求提出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条所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法律、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名,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记入笔录。第二十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二)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中的裁定。第二十一条【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限制其高消费。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限制高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第四章财产变价第二十二条【及时采取财产变价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对银行存款、证劵结算资金、收入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可以依法扣划或者提取。对其他财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及时评估、拍卖、变卖。第二十三条【财产变价措施的分权进行】对被执行财产的价格评估,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变卖,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者通过产权交易所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由法院自行拍卖、变卖。第二十四条【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不适于拍卖或者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以查封的财产抵偿债务的,可以准许,但法律、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抵债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公开市场价格或依照通常方法确定的价格。第二十五条【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与通知】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应当报送高级法院负责选定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的部门,通过摇号随机确定。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执行法院应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六条【评估、拍卖前的财产调查与资料提取】案件承办人在委托评估、拍卖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提供的,可以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第二十七条【评估委托书的出具】评估机构确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标的的名称、权属等情况;(二)评估目的;(三)评估期限;(四)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第二十八条【评估报告的发送】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二十九条【对评估报告异议的甄别、移交及处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进行甄别,分别移交执行审查部门审查处理或移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交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异议成立的,由执行法院决定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在收到异议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核。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作出的书面说明,应发送双方当事人。第三十条【拍卖的及时进行及材料移交】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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