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三防”专项监察现场检查重点内容表检查项目检查主要内容执法依据现场检查情况一、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1.矿井总风量不足。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4.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8.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10.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进入二期工程前,其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二、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建立完善局部通风系统1.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2.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3.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4.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5.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6.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7.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三条三、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四、井工煤矿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的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1.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2.未按规定对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进行鉴定。3.矿井不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4.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5.矿井未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或没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6.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行分区通风。7.掘进工作面未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未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8.矿井没有反风设施。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10.矿井未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未实现风电瓦斯闭锁装置。11.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没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的。12.未实行瓦斯检查制度或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13.未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或未配备足够的瓦斯检测仪器。14.没有防尘供水系统。15.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没有防灭火系统,未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五、煤矿通风、防火、防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规定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六、瓦斯超限作业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2.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七、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1.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2.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八、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2.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3.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3.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十、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1.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没有采取下列措施: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2.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十一、未依照规定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1.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2.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3.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条十二、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过防突专项验收移交生产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十二、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区(队)长、班组长、防突人员以及企业和矿井安全监察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1.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2.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3.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4.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六条十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设置专业防突队伍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七条十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未依照规定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十六、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未依照规定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十七、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非突出煤层未依照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含量及相关参数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十八、突出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的,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七条十九、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二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3.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4.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2.《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二十一、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二、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三、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四、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规定1.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2.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3.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7.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二十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监测和告知不符合规定1.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2.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书面告知劳动者。3.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二十六、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防护设施、用品、救援及诊断费用支付等违反规定1.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2.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二十七、职业病危害预防、治理等不符合规定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2.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二十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不符合规定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3.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二十九、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