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一章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第一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二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1)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或无月度产量计划的,月产量超过全年计划产量的1/12;单个采区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25%,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4)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一)法律规定:《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七)超层越界开采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并移送国土资源部门处理:(1)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小于100吨或者掘进巷道小于50米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吨小于1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米小于500米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0吨小于5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0米小于1000米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4)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5000吨或掘进巷道超过1000米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5)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6)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1)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以及露天采剥、排土作业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独眼井开采的违法行为。行政法规规定: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八条矿井、采区、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及在用巷道净断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九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十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十一条靠近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不按照规定边探边掘的违法行为。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十二条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违反规定安排在应力集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第二款“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