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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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深证会〔2015〕263号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是指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资金融入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以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第三条协议回购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第四条参与协议回购的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所相应质押券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第五条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对协议回购事项进行明确,并报本所。签署方为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的,《主协议》还应由所在证券公司留存备查。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得与主协议和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回购双方自行遵照执行。第六条直接拥有或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机构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直接参与协议回购,其他投资者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参与协议回购。第七条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协议回购交易申报,应当确认投资者已经签署《主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必要文件,并根据投资者的真实委托提交申报。证券公司未经委托虚假申报,或者存在伪造、篡改委托内容等未按客户指令进行申报和结算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达成交易的,回购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对相应质押券进行监控,质押券发生司法冻结、违约等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协议回购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控,并及时向本所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风险事件。证券公司通过本所相关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的协议回购交易申报,视为已取得投资者的委托,本所不对委托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所关于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确认客户的资质条件,并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对客户的适当性审查结果、客户签署的《主协议》和《风险揭示书》等资料。第九条本所接受协议回购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协议回购的申报时间。第十条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协议回购交易申报:(一)初始交易申报;(二)购回交易申报。第十一条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资金融入方将所持债券质押,向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申报。初始交易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申报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对方交易单元代码、质押券证券代码、质押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回购期限、百元资金年收益、约定号等要素。初始交易申报的交易类型,融资方按“融入资金”进行申报,出资方按“融出资金”进行申报。第十二条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资金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相应债券质押的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申报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对方交易单元代码、质押券证券代码、购回交易金额、百元资金年收益、约定号、初始合约号等要素。购回交易可以为全部购回或部分购回。购回交易申报的交易类型,融资方按“返回资金”进行申报,出资方按“收取资金”进行申报。第十三条协议回购的期限不得超过365天,且不得超过质押券的存续期间。第十四条本所对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质押(或解除质押)债券证券代码、质押(或解除质押)债券数量、交易金额等各项要素均匹配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第十五条投资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合理商定协议回购交易要素的具体内容,不得存在误导、欺诈、市场操纵或利益输送行为。第十六条协议回购由回购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并经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回购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相关账户的资金或者质押券在结算时足额。第十七条交易系统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对符合形式要求的协议回购相关申报进行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协议回购通过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相关账户的质押券和资金可能不足并导致债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失败,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晓并自行承担上述风险。第十八条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包括在本所交易或转让的各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产品;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于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品种。质押券现货交易当日全天停牌的,本所不接受以其为质押券的协议回购初始交易申报。第十九条质押券在质押期间发生付息、分期偿还、提前赎回、兑付、回售、转股、换股和违约等情形的处理,由《主协议》进行约定。第二十条协议回购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双方应当承认成交结果,并按约定履行义务。协议回购交易确认成交后,在协议回购交易存续期间,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回购采取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等调整。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执行购回交易申报指令。第二十一条协议回购到期,交易双方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购回交易申报操作,履行到期回购义务。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当日买入交收成功的质押券,可用于当日协议回购初始交易。协议回购购回交易交收成功后,相应的质押券可以申报卖出。第二十三条协议回购存续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列为异常情况:(一)质押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二)回购任何一方被暂停或终止协议回购交易权限;(三)回购任何一方或代理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终止清算、破产程序或者理财产品提前终止;(四)质押券被本所暂停、终止上市或者转让;(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一方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通知对手方,并及时协商解决。回购双方可以采取提前终止、继续履行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第二十四条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也有权终止回购协议,并可要求违约方根据本办法、《主协议》和补充协议等,采取收取补息、罚息等方式进行赔偿。回购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仲裁、诉讼等违约救济方式。第二十五条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对质押券处置达成一致的,可向本所申报购回交易指令解除相应的质押券质押;回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采取仲裁、诉讼等其他方式处理。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合格投资者,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等行为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第二十七条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主协议》约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对于未能及时消除违约后果的,本所可以通过在市场参与主体之间公开违约信息等方式提示交易风险。第二十八条协议回购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交易异常情况以及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因交易异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汇总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对应的初始交易金额和单只债券的质押数量信息。发布的单只债券质押数量信息包括:质押债券代码、质押债券简称、初始交易质押数量、购回交易解除质押数量、待购回余量。第三十条协议回购的登记、结算相关事宜,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一)质押券代码,即质押券的证券代码;(二)质押券数量,即质押券的数量,单位为张;(三)质押券面值总额,即用于协议回购的质押券的面值总和;(四)初始交易金额,即资金融入方实际融入金额(不含其他费用)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初始交易金额不得超过质押券面值总额;(五)购回交易金额,即购回交易时资金融入方实际支付金额(不含其他费用),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六)回购期限,即成交日至回购到期日的实际天数。回购期限按自然日计算,以天为单位,含成交日,不含回购到期日;(七)回购利息,即资金融入方在到期结算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回购利息=成交金额×回购利率×实际占款天数/365,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八)回购利率,即百元资金年收益/100;(九)初始合约号,即初始交易成交日期+交易编号;(十)实际占款天数,即首次结算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实际占款天数按自然日计算,以天为单位,含首次结算日,不含到期结算日;(十一)首次结算日,即回购双方达成交易的日期;(十二)到期结算日,即回购双方履行到期结算义务的日期。回购到期日为本所交易日的,到期结算日为回购到期日;回购到期日非本所交易日的,到期结算日顺延至回购到期日的下一交易日;(十三)回购到期日,即回购双方约定回购到期的日期。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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