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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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经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皮、剥壳、脱水、切割、粉碎、分级、冷冻、催熟、防腐、包装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第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收购、加工、储存、运输、2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认定认证、监督管理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增加投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开展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3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第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应用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培养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人才,鼓励推广先进安全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4贮藏、运输等技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二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消费者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公众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四条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机制。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组织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妥善处理。第十五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5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者予以保密;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由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或投诉人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没有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6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出产的农产品,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已出产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测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者限制其用途。第三章农产品产地7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订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监控农产品产地变化动态,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区;(二)特色农产品生产区;(三)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基地;(四)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五)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六)污水灌溉区;(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绿色食品基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和绿色食品基地的8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第二十六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和绿色食品基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者绿色食品基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安全评估结果,依照农产品产地安全有关标准,划定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域和禁止生产区域。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域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域、禁止生产区域设置《云南省XX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或者《云南省XX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最适宜生产区域或者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主要特色或者主要污染物和最适宜或者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标示牌内容,移动和损毁标示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和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跟踪监测,实行动态管理,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产地环境发生变化,经监测不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最适宜生产区资格,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最适宜生产区、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10第三十二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或可能影响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四)其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农产品产地中上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第三十三条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接到报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11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第三十六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推品种和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三十七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农产品,合理使用农药、兽药、渔药、肥料、激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和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第三十八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