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新建筑工程安全法律法规讲座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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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第一章绪论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P1)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实现安全生产的前提条件是制定一系列安全法规(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使之有法可依。通过法律框架下政府对建筑业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建筑业生产安全水平,降低伤亡事故的发生率。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P1)安全生产是国民经济运行的基本保障,保护所有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现代文明的基本内容,所以我国正在改善国内的安全生产状况,与国际标准逐渐接轨。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立法历程(P2)《建筑法》从起草到出台历经了13年。早在1984年,原城乡建设环境部就着手研究和起草《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正式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正式实行。在《安全生产法》出台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建筑法》是规范我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唯一一部法律。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立法历程(P2)《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P3)一、《劳动法》(P7)《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等。3.1法律责任二、《刑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规定(见P7-8)(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3)、(4)见教材(见P7-8)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见P10-12)关于施工单位安全责任(见P11-12)一是施工单位在申请领取资质证书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生产条件。二是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明确规定了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负责,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见教材P12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主要内容(见P12-13)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炮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主要内容(见P12-13)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五、《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见P15-16)第三章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一、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责任(见P31)一、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见P34)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见P34)三、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见P34)四、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见P34-36)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人员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见P36)六、违反《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见P37-38)第四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P40-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节选)(P41-4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节选)(P5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止法》(节选)(P5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P59)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P59)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P60)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P59-60)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特种设备的使用(P76-77)监督管理(P64-65)生产安全事故分级(P85)事故报告(P8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P103-10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P109-11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P150-15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P153-15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P158-159)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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