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年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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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黔安监煤矿〔2018〕1号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贵州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省直管县(市)安全监管局、各煤监分局: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职业健康执法年活动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8〕27号)要求,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贵州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年活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监局2018年3月13日-2-(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抄送: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8年3月13日印发-3-贵州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年活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工作的部署要求,着力推进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监察执法工作,督促煤矿企业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制定本方案。一、工作目标以推动煤矿企业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为核心,大力加强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煤矿企业职业健康严重违法行为,曝光一批典型违法案例,惩戒一批职业健康失信煤矿企业,进一步提高煤矿职业健康执法的规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二、组织领导成立贵州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督促和指导执法年活动有关工作。组长:李建民副组长:赵九利成员:江国兴、刘长华、伍新民、蔡龙春、姜周林、谢志昌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贵州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处,负责执法年活动的组织协调、总结分析、信息报送等工作。三、重点内容本次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年活动检查对象为全省正常生产建设矿井,检查内容主要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3号)要求进行,具体内容见《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执法检查表》(附件1)。在全面检查煤矿依法落实-4-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内容,着力查处以下违法行为:(一)作业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严重超标但未采取有效工程或个体防护措施的;(二)作业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严重超标但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三)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四)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实施步骤(一)安排布署阶段(3月底前)各市(州)、省直管县(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将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纳入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细化检查计划。方案及电子版于3月23日前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及电话:陈冬凌,0851-86891145;传真:0851-86891287;电子邮箱:mjsgdcc@163.com)。(二)执法阶段(4-10月)省局由事故调查处牵头与煤监分局组成执法检查组,对全省正常生产建设煤矿进行抽查,每月抽查煤矿不少于2处;市局由各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与相应县(市、区)组成执法检查组,对所辖区域内的正常生产建设煤矿进行检查,毕节市每月检查煤矿不少于10处,六盘水市每月检查煤矿不少于7处,其余市(州)和省直管县(市)要进行全覆盖检查。检查中,对于未依法开展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并处相应罚款;对未依法开展煤矿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5-超标等违法行为,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于没有按照要求限期完成整改的煤矿,该处罚的要处罚,该停产的要停产,该纳入“黑名单”的要纳入“黑名单”管理,对工艺落后、危害严重、整改无望的煤矿,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三)全面总结阶段(11月底前)各市(州)、省直管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执法年活动总结,分析典型案例,形成总结报告,于11月20日前连同《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年活动统计表》(见附件2)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总结报告应包括执法年活动开展情况、好的经验做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加强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等。五、工作要求(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监分局要高度重视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年活动,主要负责同志要搞好统筹协调,将执法年活动与日常监督检查、煤矿安全专项监察等紧密结合起来,统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量,全面加强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工作,推动执法年活动有序深入开展。(二)建立通报制度。各市(州)、省直管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煤监分局分别于3月30日、6月29日、9月28日前将工作阶段性进展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内容包括活动安排部署、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典型案例、“黑名单”煤矿企业以及《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年统计表》等情况。省局将对前3季度和全年执法年活动情况分别进行通报。各市(州)、省直管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也要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及时调度、汇总、分析和通报本地区执法年活动情况。(三)严格目标考核。省政府安委会将把煤矿职业健康执法-6-工作内容纳入对市(州)政府及直管县(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相应考核指标。各地区也要将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大力推进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工作。(四)加强执法保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监分局要加强对监管监察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职业健康执法规范化水平。对煤矿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是否全面规范等工作,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执法检查。(五)加强舆论宣传。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监分局要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营造有利于执法年活动开展的浓厚氛围。要加大对煤矿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重大问题的曝光力度,切实起到“曝光一起、警示一片”的效果,同时要注重宣传树立一批优秀典型,充分发挥其示范引导作用。附件:1.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执法检查表2.煤矿职业健康执法年活动统计表-7-附件1: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执法检查表煤矿名称:检查时间:检查主要内容序号对应《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相关条款存在问题检查意见检查人员一、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1第六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2第七条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二、管理制度3第八条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十一)-8-检查主要内容序号对应《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相关条款存在问题检查意见检查人员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4第二十四条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四、定期检测评价5第十条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6第三十四条煤矿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监测。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7第三十五条煤矿进行粉尘监测时,其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当符合的要求。8第三十七条煤矿应当使用粉尘采样器、-9-检查主要内容序号对应《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相关条款存在问题检查意见检查人员五、日常监测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等仪器设备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并接入安全监测监控系统。9第五十三条煤矿应当配备2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并对作业场所噪声每6个月监测1次。10第五十七条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11第六十二条煤矿应当对NO(换算成NO2)、CO、SO2每3个月至少监测1次,对H2S每月至少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六、警示与告知12第十四条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13第十五条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10-检查主要内容序号对应《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相关条款存在问题检查意见检查人员七、职业健康监护14第二十七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15第三十条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90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16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11-检查主要内容序号对应《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相关条款存在问题检查意见检查人员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17第三十二条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八、职业健康培训18第九条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19第十六条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12-检查主要内容序号对应《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相关条款存在问题检查意见检查人员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九、煤层注水20第四十六条井工煤矿的所有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可注性测试。对于可注水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当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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