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标识(食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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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包装标识标注与食品安全监管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教育中心研究员王瑞萍Email:wangrp618@sina.com食品包装标识、标注与食品安全监管前言第一讲预包装食品第二讲散装食品、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与声称保健品(食品广告与食品标签、说明书)(《产品质量法》与食品标签、说明书)第三讲食品包装标识、标签的特别要求前言一、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内容(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二)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1、食品经营者的义务(主体)2、食品经营的法定条件与要求(环境)3、食品(客体)(三)食品现场检查违禁食品(十一类);食品标识、标注;食品检验食品安全监管指与食品安全(急性、亚急性、慢性危害)有着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内容食品监管还包括主体准入、公平竞争、商标、广告等二、法律体系——(一)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法律层面:《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法规层面——《特别规定》——专项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糖料管理暂行办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规章层面:卫生、质检、农业、环保、工商等部门规章和联合规章(注:地方法规《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政府规章《河北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二)食品标签标识监管的法律体系♣法律:《食品安全法》♣法规:1/《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3/《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章与国家标准: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质检、卫生、农业、环保等部门规章三、疑惑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及标准一般由卫生、质检、农业等部门制定,是否应当依据其规定进行查验,一直以来是困扰各个监管职能部门的一个问题,包括工商部门。各个监管职能部门长期以来有一个习惯性的认识观念,就是职能部门监管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本部门或本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似乎其它部门发布的规章与本部门毫无关系,也不能够作为本部门监管的法定依据。四、食品包装标识的法定概念《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标识方式:粘贴、印刷、标记标识载体:食品食品包装标识内容: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使用方法、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标识形式:文字、符号、数字、图案及其他食品标签的概念参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2食品标签foodlabel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第一讲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概念,两个特征:1/预先定量2/预先包装一、无标签食品认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九)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6条二、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一)应标未标或标注不完整(包括警示说明、适宜人群、营养成分等)认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第一,9项内容强制标注第二,婴幼儿和特定人群营养成分和含量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6条(二)其他不符合规定链接:《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48条(资料1)1、标注不清楚、不明显,不易辨识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二款定性,依据第86条处罚;2、标注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定性,依据第87条第(六)项处罚。3、标注不真实的——虚假、夸大有规定的法律条文(见桔黄色字体)《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问题产生纠结点:对《食品安全法》第48条理解。疑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关于真实性的要求,是指食品标签的第42条全部内容应当真实,还是仅指“食品成分与含量”应当真实?第一种理解:指第四十二条全部内容那么,凡是不真实表明第四十二条内容的,均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三款和第86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第二种理解:指“食品成分与含量”而言那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表明不真实,则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律规范实施处罚。(一)生产日期、保质期不真实,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竟合、流通环节、《产品质量法》第55条);保质期与保存期的不同保质期:品质最佳时期。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产品质量法》使用的是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日)(二)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冒用,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53条;(三)产品标准代号不真实,通过检验,低于标准指标要求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罚;(四)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真实,适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8条;(五)伪造冒用认证标志,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8条、第53条。说明(取证)第一,(与食品广告的区分)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虚假、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不按照广告对待,而是按照标签、说明书违反《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定性予以处罚第二,净含量、成分或配料、婴幼儿和特定人群主副食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等,需要食品检验、监测证实;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等需要经过查询或调查。三、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内容)(一)保质期1、保质期标注的法定要求第一,强制标注第二,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标注保证食品质量的特定贮藏条件第三,”年月日”标注应当完整第四,免除条款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饮料酒、食醋、固态食糖(参见《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9条)♣关于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3.7保质期最佳食用期最短适用日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关于保存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3.8保存期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2、“保质期”标注的违法情形(1)应标未标:认定——《法》第42条(四)处罚——《法》第86条(二)(2)超过保质期认定——《法》第28条(八)《办法》第9条(九)处罚——《法》第85条(七)(3)保质期标注不符合标准处于符合标准的保质期内:予以规范超出保质期的:按照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罚《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87条第(四)项:未按规定清理库存食品(二)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1、食品名称●法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6条(书P139)《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1(书P158)●法定要求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如:“爽歪歪”乳饮料(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如:“豆奶粉”(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在日常消费中,最常见的是上述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一些不符合规定的标识如:用乳粉调制的含乳饮料,命名为“××奶”;用水、白砂糖、麦芽糊精、柠檬酸、苹果香精、维生素A和维生素C配制的果味型饮料,伪称“天然浓缩苹果汁”等等。2、净含量●法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0条(书P141-147)《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4(书P162-164)●法定要求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项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净含量标注的位置)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主要就“长度、面积、计数”等特殊计量的情形作了净含量标注的说明。注:《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运用,如第五条。3、生产日期●法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9条(书P14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6.1(书P165)●法定要求《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三)成分或配料表●法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1条(书P147)《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2.2(书P159-162)●法定要求《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标注的顺序)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必须标注具体名称而非通用名称问题)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四)产地标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如:河北.石家庄河北.唐山(五)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地址)●法定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8条(书P139-14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5(书P164)2009年10月22日修订《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8条●法定要求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注:食品生产原则上全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实际执行中有一个施行目录。(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这一内容与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印发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完全一致,也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释义一致♣释义一:食品产地的总体标注原则是第一,既标注生产者名称,也标注生产者所在地址;第二,生产者名称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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