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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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本市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六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发展改革、农业、城市管理、规划国土、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第八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中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等内容,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第十五条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及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并报送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增加流域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第十六条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机制。对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对未完成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未达标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八条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各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出水,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水行政、规划国土、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水环境质量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第二十三条建设或者运行水环境监测设施需要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通过媒体予以公布。第二十五条市、区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受理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水资源特点和水环境容量状况,采取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七条本市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七)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八)生产和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第二十八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应当符合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第三十条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第三十二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第三十三条建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四条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污染、高耗水行业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扩建制浆、制革、电镀、印染、有色冶炼、氯碱、农药合成、炼焦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的小型生产企业限期关停。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发展改革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励、限制、禁止的行业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五条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三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污水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三十八条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一)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第三十九条本市应当加强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采取措施,防止初期雨水造成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第四十条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禁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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