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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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凡在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环境保护对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第六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控制、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统一监督、各负其责、强化管理的原则。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治理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高等院校要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课程。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第十四条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队伍,使用统一标志,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环境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兼)职环境监察员,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环境监察员证》,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环境监察权。第十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市(地)、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为本辖区环境纠纷的技术裁定提供监测数据。同级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裁定。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制定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环境监测网络。第二十条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二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省的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变化。第二十二条建设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由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对污染环境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须到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污染防治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已投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证性评价。第二十四条引进技术、设备和项目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引进污染严重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企业,必须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负责。第二十六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凡环境保护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升级或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第二十七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国家或省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地)、州及其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第二十八条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该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推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国家法律对排污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污染的,应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因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第三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进行环境保护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三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三十六条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教育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激素。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三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及其他公益设施;重视城市美化和建筑艺术,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和管理。保持城市环境的清洁、宁静、优美、适宜,不断改善生活环境。第五章防治大气污染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以及采取其他综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第四十一条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第四十二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其他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第四十三条设计、制造、购销、安装、改造和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石灰、水泥等易燃、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第四十五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密闭方式集中焚烧,对排放的废气和烟尘采取净化措施。第四十六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不得超过排放标准。第四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的排气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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