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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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08-29(2012年8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核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核事故或者核辐射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第四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预案体系和基础设施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演习和响应行动。第二章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为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核电厂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核事故应急管理职责。第六条省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省核应急协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办)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并承担省核应急协调委日常工作。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统一部署和省核应急预案,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第七条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第八条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核应急预案,建立属地管理的责任制,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第九条驻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救援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三章应急准备第十条省核应急办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在省核应急办指导下制定并实施核应急预案。第十一条核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二)核事故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三)应急计划区范围;(四)干预原则和干预水平;(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六)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七)各有关单位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以及措施。第十二条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分预案以及执行程序并确保各预案以及执行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第十三条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政府应急办和省核应急办备案。第十四条在核电厂周围应当设立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分为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第十五条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设施、通讯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长期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应当处于良好状态。第十六条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相配套的核事故应急前沿指挥中心。各指挥机构之间应具备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能力,形成全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第十七条核电厂应当在首次装填核燃料前组织场内核事故应急演习;省核应急办应当牵头组织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第十八条省核应急办和核电厂应当对参与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第十九条核电厂应当协助省核应急办对公众开展核应急知识科普宣传。第四章应急措施第二十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措施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第二十一条核电厂发生核事故进入应急待命状态的,厂方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情况适时启动场内核应急预案,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的,厂方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的,厂方应当立即向省核应急办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第二十二条省核应急办接到核电厂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核应急预案的程序,立即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和省核应急协调委报告情况。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核应急协调委宣布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协调委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三条省核应急协调委各成员单位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第二十四条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下,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全省各级核事故应急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的命令,开展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撤离、隐蔽、避迁、去污洗消等应急防护措施。第二十五条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照射。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重点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第二十六条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省核应急办根据综合事故预测与分析评价结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求国家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派员现场指导和派出救援力量。第二十七条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地区封锁的,由省核应急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跨省实行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封锁国境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结束,解除地区封锁的,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第二十八条有关核事故的新闻宣传报道,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核应急办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将核事故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公众。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第二十九条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核应急办报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第三十条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第三十一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核应急办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总结报告。第三十二条核电厂重新启动应当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六章应急资金和物资保障第三十三条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分为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省人民政府、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第三十四条省核应急协调委、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第三十五条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六条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圆满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二)为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三)及时排除核事故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四)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准确及时,减轻损害发生的;(五)保障核事故应急响应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供应成效显著的;(六)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七)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第三十七条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核事故发生的;(四)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六)故意拖延应急响应行动,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七)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八)盗窃、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核事故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九)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核事故信息的;(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十一)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十二)其他危害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一)核电厂,是指用一个或者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者供热的动力厂;(二)核设施,是指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者操作放射性物质或者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三)核活动,是指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或者任何其他转移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四)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五)干预,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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