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分享(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第八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第九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第十一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二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第十四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第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1.尺2.面积计3.玻璃液体温度计4.体温计5.石油闪点温度计6.谷物水分测定仪7.热量计8.砝码9.天平10.秤11.定量包装机12.轨道衡13.容重器14.计量罐、计量罐车15.燃油加油机16.液体量提17.食用油售油器18.酒精计19.密度计20.糖量计21.乳汁计22.煤气表23.水表24.流量计25.压力表26.血压计27.眼压计28.汽车里程表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30.测速仪31.测振仪32.电度表33.测量互感器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35.场强计36.心、脑电图仪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射源)38.电离辐射防护仪39.活度计40.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用激光源)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42.声级计43.听力计44.有害气体分析仪45.酸度计46.瓦斯计47.测汞仪48.火焰光度计49.分光光度计50.比色计51.烟尘、粉尘测量仪52.水质污染监测仪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54.血球计数器55.屈光度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第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三)制作、发布广告;(四)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文件;(五)出版发行出版物;(六)印刷票据、票证、账册;(七)出具检测、检验数据;(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九)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七条进出口商品,再版、出版古代书籍,文学作品和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八条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第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接受年度审核。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注:本条中关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年度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条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量器具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十一条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所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不得利用他人的计量器具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功能认定。*注:本款中关于“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的计量功能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第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改装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注:本条中关于“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三)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四)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志、封缄;(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六)伪造计量数据;(七)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第十五条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第四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十六条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二)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合的计量检定证件;(三)在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工作;(四)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第十七条向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第十八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第十九条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第二十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的,按照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建立计量标准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应当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第二十三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认证、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认证、考核的条件,并接受年度审核。不得伪造检测、检定数据和证书。*注:本条中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的年度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二十四条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制,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盗用和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注:本条中关于“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刷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第五章计量行为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标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表明商品量值的票据。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定量包装商品

1 / 57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