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防治水害,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确保流域内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民生活和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所称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干流(肖夹克至台特玛湖1321公里区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喀什噶尔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区域。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流域内水资源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五条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依法、科学、规范”的要求,坚持施行下列原则:(一)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二)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四)服从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五)专业规划及与水有关的部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各地、州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含常委会执行委员会)及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组成。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流域综合规划,审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用水总量定额、年用水限额及年度用水总量计划;(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流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工作;(四)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水环境保护及工程供水工作;(五)负责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六)负责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和保护的管理,组织编制的审定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用水调度管理办法;(七)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八)负责协调处理流域内的水事纠纷;(九)负责审查或批准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项目,并审批项目投资概算(不含地州投资项目)。第七条常委会是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对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决策。第八条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区、喀什地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长、塔管局局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必要时,经常委会决定,可以增补委员。第九条常委会行使决策职权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常委会的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存档备查。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地州和有关方面。第十条常委会每年至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工作。第十一条常委会负责审批塔管局呈交的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及预算报告。第十二条执行委员会是常委会的执行机构,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常委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执行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常务副主任。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执行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任。第十三条塔管局是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职能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同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塔管局局长的任免须征得常委会同意。第十四条塔管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具体实施常委会的决策,开展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向常委会呈交年度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预算等方面的报告,以及需由常委会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的报告。塔管局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设置若干办事机构。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子流域设立地方办事机构,促进委员会各项职责的实施。地方办事机构应当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加强联系,建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的和睦关系。第十五条塔管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关于各源流多年平均地表水径流量的报告,并提出维持塔里木河生态环境及相关环境所必需的年需水量的建议。第十六条常委会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用水分配方案的建议。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应当依据常委会的建议,编报用水计划。常委会应当及时研究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编报的用水计划,并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就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用水限额、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以书面方式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鉴定用水协议。协议一经鉴定,即具法律效力。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常委会应当就协议需确定的事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必须执行。第十七条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3年试行,并经评价、鉴定后确定为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未经常委会同意,不得变更。流域内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度用水计划,由常委会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在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之内协商确定之后下达执行。第十八条确定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建立用水分配体系,必须考虑下列指标和要求:(一)源流补给干流的水量;(二)地下水资源补给及河流水系的水文特征;(三)源流与干流生态环境的需水量;(四)年径流量和年际变化规律及其对干流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水量减少对干流生态环境不产生负面影响的时段;(五)单位用水量定额、渠系输水效率和水的利用系数的现状;(六)水资源开发潜力及预期社会经济效益;(七)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统一管理对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的提高程度,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州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第十九条流域综合规划由常委会执行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流域内各地州及有关方面编制,经常委会审查同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塔里木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流域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依法申办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依照规定取水。塔里木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塔管局组织实施;流域内其他区域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常委会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经常委会的监督。第二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流域内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二条塔管局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包括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在内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经常委会审定后执行,并建立水文、气象及有关信息数据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和水质的监控。流域内水管理机构和水文、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报送灌、排水计划和水文、气象、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以及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第二十三条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第二十四条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资金来源:(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二)流域内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三)中央改水项目资金用于塔里木流域的部分;(四)各类低息及优惠贷款;(五)以合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六)国内外赠款;(七)世界银行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金融组织贷款;(八)其他资金。第二十五条自治区建立塔里木流域水资源保护基金,用于流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在流域内建设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经塔管局审查并报常委会批准。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批。第二十七条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应当根据塔管局的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的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资金用途与金额、使用期限等内容,并附具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报告由塔管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常委会审批。申请使用资金数额较小的,常委会可以授权执行委员会审批。第二十八条属下列项目之一的,所申请使用的资金可以批准无偿使用:(一)水文监测站网建设维护;(二)开展信息交流与建立监控通讯系统和数据库;(三)专题研究、调查和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四)对节约用水、提高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奖励;(五)实施环境保护及改进措施;(六)常委会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二十九条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超出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和年用水限额取水,情节较轻的,由塔管局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塔管局报请常委会决定,可对违法者采取下列措施:(一)减少或停止项目投资;(二)上收主要分水工程管理运行权;(三)中止取水许可证审批、发证的授权。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向流域内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污染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塔管局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提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塔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