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6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施行。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使污染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贮存、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放射性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项目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率。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控制要求。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卫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防治设施,防治设施的处理(处置)能力应当满足排污单位污染物最大排放量的处理(处置)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配套安装污染物浓度、总量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对水、气、电进行单独计量,关键部位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装置。重点风险源企业应当依法建设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设施,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重点风险源企业应当安装有毒、有害气体监控预警设施。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保障防治设施稳定、有效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以及环评批准文件要求,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和运行管理制度、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报告制度等;(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三)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四)贮存和填埋固体废物的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建立档案,公开监测结果;(六)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预案处置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第十条排污单位可以自行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排污单位确有必要关闭、拆除、闲置防治设施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第十二条关闭、拆除、闲置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当载明如下内容:(一)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二)关闭、拆除、闲置的主要原因;(三)关闭、拆除、闲置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的措施及预期效果;(四)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的时间。第十三条防治设施因为维修或者突发事件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并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一)将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处置)排入环境;(二)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定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三)擅自改变排放口和监控装置位置;(四)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装置排入环境;(五)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六)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七)未依法将固体废物存放在固废贮存设施中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容量贮存废物;(八)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一)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二)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三)对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噪声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报告、通报未报告、通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缴纳排污费、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其他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破坏防治设施、阻挠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举报单位和个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52号发布实施的《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