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2-21【生效日期】1993-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1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在本省境内的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第四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六条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领导。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第八条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九条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草拟水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二)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协调部门间、地区间的水事矛盾,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三)组织编制水利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组织大型水工程建设。(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并归口管理农村水利及乡、镇供水。(五)归口管理防洪、抗旱工作,负责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六)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对水文工作和水利队伍建设进行行业管理。(七)对水工程建设和开发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根据人民政府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第十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积极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城建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二)地质矿产部门要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的监督和防治管理工作。(四)交通部门负责内河航道管理工作。(五)林业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和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工作。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行使本辖区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全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性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县(市、区)境内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或跨市(地)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应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区域性综合规划或流域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或在水域兴建其他工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各地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在容易发生土壤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在引黄地区应综合利用黄河水沙资源,妥善处理泥沙。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退水、退沙超标口门限制引水,直至停水。沉沙池由受益地区有偿使用。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建设水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修建水工程以及其他跨河、穿河、临河、穿堤、越堤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将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设施是违章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用水、排水、泥沙处理等各方面的需要,并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的投资计划,并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移民安置工作。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集体兴建的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第四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站网,共同做好水资源监测工作。地矿、城建、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的有关监测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监测资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环境污染物排放的规定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水体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止;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水体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因污染河流、水库、渠道等水体造成的损失,排污单位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限制和补源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的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应当综合利用。如遇地下含水层,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地表水、地下水不受污染和破坏。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采矿造成水土流失,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和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大中型渠道内修建建筑物。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禁止围湖、围水库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家保护水工程及提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家所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土地及其附属物,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葬坟、放牧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第五章用水管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地)、县(市、区)的水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用水、渔业、航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规定,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对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外,一律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使用水库、渠道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供水工程水费计收管理的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保护管理水资源,专款专用,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