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1991年8月2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文)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的规定,为强化对工业污染源、海洋和自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第三条县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环境监理员,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充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力量。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人员,应按规定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境保护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助。第五条环境监理机构职责: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2、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8、负责环境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理工作经验。9、承担主管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和通讯等设备、器材。第七条环境监理员职责:1、对区内排污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巡查、监督:(1)各种污染源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2)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2、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3、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以及与排污费有关的经济处罚款项的征收与催缴。第八条环境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作风正派,廉洁奉公。2、县及县以上环境监理机构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3、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一年以上或经3个月以上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培训。第九条凡在环境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环境监理员条件,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考核批准,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与聘用。第十条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如下权力:1、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2、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海洋、自然生态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3、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海洋、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一条环境监理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第十二条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监理证件。环境监理标志、监理证章和证件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监制,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颁发。凡不再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环境监理工作岗位者,应收回环境监理证件及证章,并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给予批评与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