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工程大学二0一一年十月杨光忠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一、排污收费的法律体系二、环境标准三、征收排污费的程序和排污费的计算四、排污费的减、免、缓五、排污申报一、排污收费的法律体系•1.排污收费的法律体系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重申了排污收费制度。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的法律对这一制度作了类似的规定。2002年国务院在原超标收费制度的基础上,又发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该《条例》由原来的浓度收费转变为实行浓度、总量收费,由单因子收费转变为多因子收费,由低于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成本收费向逐步高于治理成本转变;资金管理由收支一条线转变为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发布,标志着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目前,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已形成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和地方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法律、法规体系。•2.与排污收费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排污收费的相关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发布,相关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关于排污收费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3.与排污收费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与排污收费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发布,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将排污费制度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使之可操作性更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是排污费的专项法规,是对现有法律关于排污费规定的具体化,它对排污收费的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征收程序、征收管理、使用管理等作出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规定。•4.与排污收费相关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与排污收费相关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当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由国务院确定。为了配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发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配套的规章有: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2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2003年4月),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5月),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2003年4月),国务院2000年第281号令《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年2月1日)等文件。•5.与排污收费相关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排污收费相关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效力高于本级或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如《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6.环境标准新的排污收费制度虽然对污水和废气排污费提出了排污就收费和试行三因子总量收费的改革,但我们对污水和废气的环境监督管理还是总量和达标排放相结合的管理原则。排污者排放的污水和废气超标准要受到处罚。新的排污收费制度规定向环境排放噪声只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时才征收超标准噪声排污费(文化娱乐噪声)。因此,环境标准是排污收费法规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排污收费的依据。根据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依据的标准主要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控制标准等。二、环境标准•1.环境标准的构成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国家环境方法标准和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又可分为综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工业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执行中这两类标准按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执行,而且有行业标准的优先执行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与地方标准)。对明确属于某行业的企业,其排放的污染物国家该行业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也不应执行国家综合性排放标准,但可通过制定地方排放标准进行控制。另外,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又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只有国家标准。•2.主要环境标准在执行中易忽视部分2.1大气环境标准(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①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源,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②该标准规定了三项限值:一是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二是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三是无组织排放的浓度限值。•③对新老污染源规定了不同的排放限值:•●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为现有(老)污染源;1997年1月1日起设立的污染源为新污染源(以报告书审批日期为准)。•●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④容易忽视的超标准排污必须高度重视•◆排气筒高度除必须遵守标准规定的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米以上,达不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比原标准规定排放速率严格50%执行。•◆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国家标准表中值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即:Q=Qb(h/hb)2例:排放二氧化硫,若hb=15mQb=2.6(kg/h)h=10m,•则:Q=2.6×(10/15)2=1.1556(kg/h)•再严格50%则其排放标准为:1.1556÷2=0.5778(kg/h)•◆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其计算公式如下:排放速率:Q=Q1+Q2等效排气筒高度:h=[(1/2)×(h12+h22)]1/2等效排气筒位置在两排气筒的连线上,且距排气筒1的距离:X=a(Q-Q1)/Q=aQ2/Q•例:某企业位于农村地区,建于1998年3月,有两个废气排放筒,排放的污染物都是二氧化硫,其中1号排放筒高度h1=15m,二氧化硫排放速率Q1=2.5kg/h;2号排放筒高度h2=20m,二氧化硫排放速率Q2=4.2kg/h;两排放筒相距30米,试问该企业废气是否达标排放,若超标排放该如何处理?•解:查《大气综合排放标准》表2得,排放筒高度为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为2.6kg/h,排放筒高度为20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为4.3kg/h。•两排放筒排放同一种污染物:二氧化硫,且两排放筒高度之和为35米,大于两排放筒之间的距离,应将两排放筒视为一根等效排放筒。两排放筒二氧化硫的实际排放速率为Q=Q1+Q2=2.5+4.2=6.7(kg/h);两排放筒的等效排放筒高度h=[(1/2)×(152+202)]1/2=17.68(m)此时根据内插法得国家规定的排放速率标准为:Qb=Qa+(Qa+1-Qa)(h-ha)/(ha+1-ha)=2.6+(4.3-2.6)(17.68-15)/(20-15)=3.51(kg/h)此时超标:(6.7-3.51)/3.51=90.88%应依法处罚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Ⅰ.不适用本标准的锅炉炉型范围如下:①所有用于发电的煤粉锅炉;②45.5兆瓦(65吨∕小时)以上用于发电的沸腾锅炉;③各种以危险废物、生活垃圾为燃料的锅炉。•Ⅱ.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该标准中适用的锅炉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禁止在一类功能区内新、扩建污染源的规定。•Ⅲ.年限划分Ⅰ时段: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Ⅱ时段: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Ⅰ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Ⅳ.烟囱高度的规定:①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的新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确定。但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兆瓦(40吨∕小时)时,其烟囱高度不得低于45米。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②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不得低于8米。③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①、②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SO2、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3)《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本标准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Ⅰ.排放标准适用区域:在一类区内,除市政、建筑施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外,禁止新建各种工业炉窑,原有的工业炉窑改建时不得增加污染负荷。•Ⅱ.烟囱高度的规定:①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米;②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执行Ⅱ时段标准。其余执行Ⅰ时段标准。③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高度如果达不到以上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粉)尘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Ⅲ.其他规定:SO2的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标准。•2.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96)A.标准分级①排向重点水域(指GB3838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的水域和GB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②排向一般保护水域(GB3838中Ⅳ类、Ⅴ类水域和GB3097中三类、四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③排入城镇下水道并进入污水处理厂进行生物处理(二级处理)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一级标准和二级标准。•④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B.排放指标要求本标准将列入标准的69种污染物按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两类。第一类污染物,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本标准按年限分别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定量。其年限划分以1997年12月31日之前和1998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日期为准划分。•C.排放单位在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污水,且每种工业污水中同一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计算混合排放时该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C混合:C混合={∑CiQiYi}/{∑QiYi}式中:C混合--混合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Ci――不同工业污水某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Qi――不同工业的最高允许排水量,m3/t(产品);Yi――某种工业产品产量,t/月,以月平均计。•2.3环境噪声排放标准(1)《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在工业噪声排放单位的法定厂界外1米,高度1.2米以上的噪声敏感处所允许的噪声限值。补充了0类区的噪声限值;增加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0类区A、B类房间:30/40dB(A),1类区A类房间30/40dB(A),B类房间:35/45dB(A,2、3、4类区A类房间35/45dB(A),B类房间40/50d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