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环境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修复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7号)、《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化工石化、医药制造、橡胶塑料制品、纺织印染、金属表面处理、金属冶炼及压延、非金属矿物制品、皮革鞣制、金属铸锻加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使用、农药生产、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及处置等工业企业场地,以及加油站、生活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为住宅、商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场所、游乐场、公园、体育场、展览馆等环境敏感性用地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2放射性污染场地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是指工业企业或市政设施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腾出场地通过土地出让或划拨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被再次开发利用。污染场地——是指对场地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后,确认污染危害超过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可接受风险水平的场地。风险控制——是指采取各种措施和方法保障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的环境安全,消灭或减少环境污染和人体健康损坏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减少该事件发生时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市环保局对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场地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查潜在污染场地,建立场地环境分级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地方标准及规范体系,建立场地环境评审专家库,加强从业单位管理。各区(县)环保局按照场地环境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场地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出具意见,并报市环保局。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监管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土地收储、征收、供应等土地流转环节,严格建设用地审批,配合环保部门督促场地责任方在土地再开发利3用过程中实施场地环境调查、评估及修复。市、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场地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审批和管理环节,严禁在未经治理修复的污染场地上开工建设再开发利用项目。市、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项目准入、企业生产运营、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场地再开发利用时,指导企业做好场地环境安全相关工作,并统计汇总工业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和搬迁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无法确定的场地进行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建立健全多渠道、多方式筹措污染场地风险控制和治理修复的投入机制。第五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按下述条款确定场地责任方,将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1.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是承担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的场地责任方;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无法确定的,由场地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根据责任主体的划分,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等所需费用应列入企业搬迁成本、企业改制成本或土地整治成本。2.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场地责任方应当在土地供应前4完成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实施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等相关材料作为土地供应文件的附件。3.污染场地经治理修复后,在使用过程中重新造成场地环境污染的,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要恢复到土地供应文件约定的原状。4.在场地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场地遭受污染并由环保部门确认的,建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报告场地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界定责任方,承担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治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继续项目施工建设。第二章场地环境状况申报程序第六条场地责任方应在土地供应前,委托具有独立承担场地环境调查与评估能力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场地环境初步调查评估,编制场地环境初步调查评估报告。场地责任方将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区(县)环保局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论证,对场地环境初步调查评估报告是否科学合理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场地责任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时应当提供证明报告科学合理的材料。第七条经场地环境初步调查评估确认存在污染的,场地5责任方应在土地供应前,委托具有独立承担场地环境调查与评估能力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场地环境详细调查与健康风险评估,编制场地环境详细调查与健康风险评估报告。对于尚未明确土地规划用途的场地,场地环境详细调查与健康风险评估报告须判定不同规划用途下场地健康风险水平,并对规划用途提出合理建议。对于已明确土地规划用途的场地,场地环境详细调查与健康风险评估报告须判定当前规划用途下的场地健康风险水平。场地责任方将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区(县)环保局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论证,对场地环境详细调查与健康风险评估报告是否科学合理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场地责任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时应当提供证明报告科学合理的材料。第八条经场地环境详细调查与健康风险评估确认为污染场地的,场地责任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污染场地进行治理修复,具体包括:治理修复方案编制、治理修复工程施工、治理修复工程验收三个阶段。1.治理修复方案编制场地责任方应当委托具有独立承担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编制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场地责任方将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区6(县)环保局,区(县)环保局在收到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2.治理修复工程施工场地责任方应委托具有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能力的单位按照治理修复方案要求进行治理修复工程施工。开工前,场地责任方还应委托具有相关能力的环境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对治理修复工程实施全过程环境监理。3.治理修复工程验收场地责任方应委托具有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验收能力的监测单位,对治理修复后的场地环境进行验收监测。未达到治理修复方案预期目标的,场地责任方应当继续对污染场地进行治理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修复方案预期目标。场地责任方将治理修复工程验收监测报告、环境监理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区(县)环保局15个工作日内组织论证,对相关报告是否科学合理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场地责任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时应当提供证明报告科学合理的材料。第三章场地环境保护工作要求第九条从事场地环境调查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配备足够的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环境或地质等7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中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2)具有独立承担国内污染场地调查与评估的业绩。从事场地环境监测及治理修复工程验收监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土壤及地下水采样和监测能力,并具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资质(CMA)和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资质(CNAS)。从事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并满足以下条件:(1)配备足够的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环境或地质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中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2)具有独立承担国内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的业绩。从事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并满足以下条件:(1)配备足够的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环境或地质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中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2)具有承担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的专业技术和设备;(3)具有独立承担国内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的业绩。从事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环境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工作能力和相关业绩,其现场监理人员应取得由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岗位证书。第十条场地责任方应当在污染场地未完成治理修复之前采取设置限制进入标识、加强监管等措施,避免污染场地原有状态遭到破坏,防止污染物扩散。8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过程中,需要建设临时治理修复设施的,应当综合考虑场地建设规划、后续土地利用方式、周边环境和相关人群的敏感度等因素,不得对场地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治理修复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设备运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运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废渣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处理处置。第十一条场地环境初步调查评估报告、场地环境详细调查与健康风险评估报告、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在报送所在地区(县)环保局前,场地责任方组织5至7名专家成立专家组,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专家组意见,专家组成员从市环保局建立的场地环境领域专家库中选出。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在收到场地责任方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出具审查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三条市环保局应加强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等相关从业单位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合格从业单位名录公开和动态更新机制,加强对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考核。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经治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的工业企业及市政场9地,土地使用权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对场地环境状况进行跟踪监测,重新造成场地污染的,应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要求进行治理修复。第十五条各级环保、规土、建设、经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严把关。对于违规再开发利用污染场地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污染场地未经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即再开发利用的行为,向区(县)环保局投诉和举报。场地责任方、从业单位或个人,在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此前其他工业企业及市政场地再开发利用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