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汉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第三条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第五条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江汉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江汉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十条江汉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一条汉江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汉江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汉江于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二条市、县(区)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汉江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汉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汉江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第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第十八条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第十九条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三)城镇污水处理费;(四)其他资金。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汉江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第二十二条汉江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不得建设。第二十五条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各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第二十六条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七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第二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二十九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三十条汉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在汉江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或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无处罚或处分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或不配备总量计量装置的;(二)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限期治理进度的;(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依照处罚权限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二)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四)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侵占或挪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议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