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本办法已于2004年6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第七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五)对证据进行质证;(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八)查阅案卷。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二)依法举证;(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四)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第四章听证程序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第十八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第十九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四)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第二十四条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第二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第二十六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七)其他注意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第二十九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四)听证的时间、地点;(五)听证公开情况;(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第三十条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