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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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1月1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施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附件: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态环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水水质标准》,规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工作,加强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指为适应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依据近岸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近岸海域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而划定的海洋区域。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分为四类: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等;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本办法所称近岸海域是指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陆海岸、岛屿、群岛相毗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领海外部界限向陆一侧的海域。渤海的近岸海域,为自沿岸低潮线向海一侧12海里以内的海域。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第四条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陆海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近期计划与长远规划相协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本行政区近岸海域自然环境现状;(二)本行政区沿海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三)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四)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变化预测;(五)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海水水质现状和保护目标;(六)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功能、位置和面积;(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海水水质保护目标可达性分析;(八)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措施。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确因需要必须进行调整的,由本行政区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第七条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规定的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一)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一类海水水质标准。(二)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二类的海水水质标准。(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三类的海水水质标准。(四)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四类的海水水质标准。第八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海水水质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对入海河流河口、陆源直排口和污水排海工程排放口附近的近岸海域,可确定为混合区。确定混合区的范围,应当根据该区域的水动力条件,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要求,接纳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和鱼类洄游通道。第十条在一类、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一条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设和其他经济开发活动。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第十二条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现有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三条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在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近岸海域环境状况统计,在发布本行政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中列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公布检查和考核结果。第十七条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防治船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用语含义(一)海洋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是指对珍贵、稀少、濒临灭绝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的海洋动植物,依法划出一定范围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三)水产养殖区是指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海洋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区域。(四)海水浴场是指在一定的海域内,有专门机构管理,供人进行露天游泳的场所。(五)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是指在海上开展游泳、冲浪、划水等活动的区域。(六)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是指从事取卤、晒盐、食品加工、海水淡化和从海水中提取供人食用的其他化学元素等的区域。(七)一般工业用水区是指利用海水做冷却水、冲刷库场等的区域。(八)滨海风景旅游区是指风景秀丽、气候宜人,供人观赏、旅游的沿岸或海洋区域。(九)海洋港口水域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港区水域、通海航道、库场和装卸作业区。(十)海洋开发作业区是指勘探、开发、管线输送海洋资源的海洋作业区以及海洋倾废区。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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