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16年03月09日实施日期:2016年03月09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市容市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管线敷设、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道路挖掘及回填等施工且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路面恢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管沟进行路面恢复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第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特殊时期执行市政府有关规定。第五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审批。道路挖掘施工的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区城(建)管局负责区级审批工作及道路挖掘监管工作,同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挖掘管理工作由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市、区两级计划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同时各挖掘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项目,形成当年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区级管理挖掘计划报市级管理部门备案。特殊情况论证后调整挖掘计划,调整后不得超出原计划的10%。各类建设项目在同一条路段上涉及配套设施的各类管线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并同步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道路挖掘工程涉及重点区域、窗口区域、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要召开多部门的协调会,确保挖掘工程有序实施。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挖掘城市道路及设置依附城市道路建(架)设各种管线、杆线实行许可制度。需要挖掘道路的,包括地下暗挖和顶进施工作业的,应当到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许可证》批准的挖掘理由、地点、面积和时间挖掘城市道路。管线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禁止在慢车道、人行道设置附属设施。第九条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城市道路、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三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施工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二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施工,应按照差异化、季节化管理,以保证道路挖掘后的恢复质量。修复费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第十条因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区监管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交纳道路相应挖掘修复费。第十一条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除特殊情况,经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第十二条挖掘施工单位在挖掘工程开工至管沟回填验收前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制订应急预案。(二)施工现场符合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制度要求,现场和周边环境整洁、道路平整、排水畅通、交通安全,并设立专职安全员。工程预算中应列入临时措施费。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械设备,不得堆放在围挡设施外,确需占用道路堆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道路的相关审批手续并交纳道路占用费。施工现场内不得设置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施工产生的污水不得直接向路面排放,产生的残土应当立即清运。(三)施工现场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牌、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和施工围档。设置的警示闪烁灯,在夜间、雾天、骤暗天气时开启,车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4米,人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10米。大型管沟恢复时,路面结构恢复至水稳层后挖掘单位才能拆除围挡。设置封闭围挡必须连续施工,严格按工期完成任务。(四)挖掘管沟上口宽度大于下口宽度。(五)各种管线的敷设,其顶面高度应低于路床顶面以下500mm,否则应当采取加固措施。严禁在路面结构层中敷设各类管线。(六)挖掘道路后须敷设的配套窨井及各类设施检查井井体,采用预制或现浇混凝土结构,不得设置在路面着力点上;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符合道路建设和城市市容有关规定。(七)在道路挖掘期满前,回填净砂或混砂并按撼砂程序达到规范密实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并通知地下设施权属单位,对排水等地下设施进行检测验收。(八)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的,应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九)横断挖掘的,必须在夜间进行,当日不能完工的工程要于次日6时前恢复道路平整,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鼓励采用装配式临时路面设施,减少对市容及道路通行的影响。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路面。(十)因道路挖掘施工原因造成的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挖掘人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路面恢复施工一般由路权所属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履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程序。恢复资金在道路挖掘修复费中列支。第十四条路面恢复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管沟回填完工后,及时进入现场进行路面恢复施工,履行现场管理责任。(二)落实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和要求。(三)遵守道路施工相关技术规程。(四)管沟开口宽度小于800mm,按照800mm标准予以恢复。(五)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工程实行相关质量保证规定,在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结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第十五条道路挖掘工程全程实施监理责任制,由市、区两级道路监管机构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签订规范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或协议。监理单位严格履行监理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落实施工期间的旁站监督职责,确保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规范施工。监管部门实施全程专人专管负责制,落实施工期间的行为监管职责,确保文明施工、规范施工。道路挖掘工程建立健全追究问责机制,确保文明施工、施工工艺流程规范及道路恢复质量。第十六条道路挖掘应当全面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凡可采用非开挖技术的,不得采用明挖施工方案;管线工程鼓励倡导科学合理的同管沟敷设。非开挖技术工程施工应当比照道路挖掘进行管理,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期间及工程保质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技术操作等原因出现塌陷事故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无偿处置和恢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擅自改变城市道路功能的,由市、区两级监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施工,或超面积、超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区两级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交纳道路超期占用或挖掘费,相关部门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挖掘施工单位如需继续施工的,须重新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重新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挖掘施工单位向道路路面排放施工污水或未立即清运施工残土的,由市、区两级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相关部门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挖掘施工单位在挖掘道路期满后没有及时清理场地的,由市、区两级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占用费。第二十一条路面恢复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恢复、恢复质量不达标经督办仍未整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路面恢复单位进行整改。第二十二条施工期间违反市政工程质量及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沈北新区、苏家屯、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等可参照本办法施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