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城市地下水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与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协调一致。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并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执行。第九条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城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再新增水源井,应当有计划地调整和淘汰原有部分水井,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城市地下水未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水井间距,防止采补失调,影响生态环境。取用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作为非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深层地下水措施,并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书。第十条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前,取水许可预申请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五)其他涉及用水或者取水的有关资料。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二条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五)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地区;(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八)其他不宜取水的地区。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意见;(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批准文件;(四)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第十四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取水审核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审核申请。城市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等,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水井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五)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六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重新核定用水量并补办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第十七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调整取水量时,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后再取水时,必须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取水量。淘汰报废的水井,必须在停止取水的六十日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管理好地下水资源;并采取天然补给和人工回灌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采取人工回灌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有关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布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取水量。逾期不纠正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其取水。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一)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后未按规定重新核定取水量的;(三)凿井工程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四)超计划取水的;(五)不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六)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费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PDF文件使用pdfFactoryPro试用版本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