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一部电影引起的纠纷”一部电影,一场纠纷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规定探讨认定侵权的依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分析启示一部电影,一场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光线传媒发公告表示“对武汉华旗单方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制造舆论,对公司进行不符合事实的恶意攻击之行为,公司保留对武汉华旗进行起诉之权利。”《人在囧途》的片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宣布状告《人再囧途之泰囧》片方光线传媒等四家公司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制作人享有的权利1、复制权,即制作拷贝的权利,包括转换录相带用于电视播放;2、放映权,将影视作品公开上映的权利;3、播放权,通过电台、电视台将影视作品的影像、声音或者声像同时播放的权利;4、发行权,即将影视作品的复制品以出售或出租方式推进流通领域的权利;5、改编权,将影视作品戏剧化、小说化、美术化。探讨认定侵权的依据一、相似的作品名称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一)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二)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影视作品的名称不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华旗影视因两作品名称相似而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探讨认定侵权的依据二、相似的影片情节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影视作品中最具独创性的画面、画面组合、表述、表述过程及方法是判定是否构成对影视作品抄袭、剽窃的主要要素;(二)涉嫌抄袭的影视作品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是否有所创新,作者创作作品或多或少要继受前任的智慧成果。(三)《泰囧》并没有直接使用《人在囧途》中的画面;影片的构思、情节、故事、主题,在喜剧中某些桥段、效果有大多其有先例。因此,认定《泰囧》的电影作品本身侵犯著作权是过于牵强的。观点阐述《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四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人再囧途之泰囧》这一名称具有“搭便车”的行为,这种程度“搭便车”已经达到违法的程度。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分析根据电影票房、媒体报道、电影所获奖项、网友评价等事实,《人在囧途》电影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光线传媒等故意变更电影名称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上具有通过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启示创作本来就是在前人的智力成果的基础之上进行的,权利的认定又需要以创作为必要条件,两者之间的界限有一定的模糊性,这更需要法律法规和其他方面共同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