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执法中常见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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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执法中常见的违法行为1.未编制环评文件及报批、备案手续特别说明:(1)最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实施;(2)企业早于1998年11月29日建成,至今仍不需要环评手续的情形是:至今未发生环保方面的重大变更。(3)重大变更定义:《环评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4)其余项目均应办理环评文件(报告书、报告表)审批、(登记表)备案。2.报告表(报告书)项目未开展验收或自主验收特别说明:(1)建设项目2年追诉期:环政法函[2018]31号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2)自2017年10月1日起,本市取消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行政审批。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决定等要求,自主开展相关验收工作。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沪环保评〔2017〕323号),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环保评[2017]425号)3.未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特别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2)有环评文件的单位按照环评文件实施。(3)无环评文件的单位,请先对照前文所述“环保手续不全”。(4)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最终目的是:废水达标排放。4.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废水特别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生态环境部正在推行排污许可证,目前正在按行业开展。(3)国家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目的是: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管理5.废水通过雨水口排放造成雨水口排放的类型主要有:(1)厂区内污水管网维护不到位导,致污水管网破损,从而致使污水窜入雨水管。(2)为排水方便,私接废水管至雨水口。(3)厂区布局或设计不合理,导致部分或少量污水流入雨水管网。(4)厂区生产管理不到位,跑冒滴漏的废水进入雨水管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6.有废气产生,未配备收集和处理设施废气:大气污染防治法所述的废气包括:废气、粉尘、扬尘等。有些行为应引起注意,这些也是要配备收集和处理设施的:(1)焊接工艺,是有废气产生的;(2)金属、木材等材料的切割、打磨,是有粉尘产生的;(3)塑料制品的热塑性、热塑封,激光打码等工艺,是有废气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7.无组织排放废气无组织排放的行为主要有:通过门、窗等设施排放废气污染物。常见的无组织排放具体情况有:露天焊接、露天喷漆、刷漆,或室内从事产生的废气的活动,但门窗未关闭导致废气收集时通过门窗等设施直接漏到环境中。法律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2条规定,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7.有设施但运转不正常常见的行为主要有:(1)排放口未设置标牌;排放高度不够,至少15米,具体要依据环评文件。(2)有废气产生,但设施未开启。(3)部分废气处理设施功能已损坏,已起不到废气收集和处理作用,但生产正常,导致废气未按规程收集和处理。如光催化的灯管已坏;再如碱液吸附剂的pH值呈中性或酸性,忘记加碱了;如油烟净化设施的静电除油设备已坏等。8.设施运行台账未建立或缺主要参数或伪造台账常见的行为主要有:(1)未建立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台账。(2)有台账,但缺主要参数。主要参数指反应其运行功能的参数。如碱液吸附废气的,除去必要的开关机时间,设备状态检查外,还应记录每次加碱液时的碱液量,加之前的pH值,之后的pH值;运行过程中还要近期检查吸附液的pH值,已确认吸附液是否在要求范围内。如活性炭吸附有机废气的处理设施,除去常规记录外,应有主要的参数,如活性炭的更换时间、更换量。(3)伪造台账指不按实际情况对运行情况进行记录9.未采取措施防止恶臭排放的国家标准GB14554将恶臭定义为: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第40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2)第41条第1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10.噪声超标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第2条第1款: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2)第14条第1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3)第25条第1款: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1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1.工业固废定义及分类固体废物定义: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固体废物分类:(1)生活垃圾;(2)一般工业固废;(3)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1)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2)一般工业固废: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除去危险废物以外的固体废物。(3)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12.收集和贮存不规范常见的违法行为有:(1)车间临时收集危险废物的设施未张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2)车间临时收集的固废移送至固废废物仓库时未建立移交入库台账或台账记录不完善;(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露天堆放;(4)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设施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包装容器上未张贴标签;(5)将一般固废和危险废物混合储存,未做到分类储存;(6)危险废物储存超过一年未申报。(7)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未设置导流槽和收集井;(8)储存一般固废和危险废物的场所存在一般固废和危险废物的流失情况;(9)有恶臭产生的固废堆放场所未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13.处置、利用不规范常见的违法行为有:(1)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工业固废或生活垃圾中进行处置;(2)将一般工业固废卖给外省单位进行处置,未申报;(3)未申报,未获得审批,将危险废物转移至外省单位进行处理和利用;(4)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危险废物持证单位进行处置;(5)未向区环保局申报一般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6)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填写联单,或联单未保存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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