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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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县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保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农村污水处理,是指通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农村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设备以及接纳、输送农村污水的管网等相关设施。第四条[政府职责]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第五条[部门职责]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污水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义务与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与计划]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县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县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同步配套建设要求]农村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新建、扩建、改建乡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第九条[项目立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第十条[项目建设和改造]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竣工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档案移交]建设单位应当自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建设档案机构移交。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第十四条[管道纳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第十五条[行为禁止]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乡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七条[污泥处置]污水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第十八条[统计报表]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第十九条[经营终止]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第二十条[设施的改迁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第二十一条[设施保护]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二条[维修养护责任]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第二十三条[设备检修]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第二十四条[突发事件]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二十五条[施工安全]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第二十六条[支持配合]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第二十七条[电力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第二十八条[相关工程施工要求]工程建设涉及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工程施工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监管要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农村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水质检测]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项目乡镇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排污排水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对于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转致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一)向农村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二)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禁止活动的;(三)相关单位未履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四)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随意倾倒的;(五)因施工影响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参照适用]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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