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文件营政发〔2008〕19号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营口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十月十五日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督促所属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开展包扶、社会捐助和志愿服务活动,堆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第二章供养对象第七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可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持有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发放相关证明的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二)本人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抚养能力。第八条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家庭收入核定及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劳动能力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鉴定。(二)申请人家庭收入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人家庭私有财产处理的所得收益(按照实际处理价格或评估价格计算)计入家庭年收入。(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确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是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劳动能力且家庭年人均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除外),视为无赡养、抚养、抚养能力。第九条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他人代为申请)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明材料;(三)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本村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属实的,填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县)、区民政部门。第十二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定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核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已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民政部门反映,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核,情况属实的报市(县)、区民政部门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三)具有劳动能力的;(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配而未分配承包地(山林)的,由村民委员会落实承包地(山林),或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承包地(山林)流转他人的,由受让人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流转收益。集中供养对象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委托发包方代管。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第三章供养形式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与照料人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照料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孤儿,以市(县)、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不得与其他供养对象混居,或者由同级财政出资送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就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享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学校应当免除杂费和书本费,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发生的费用,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剩余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当每年组织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疾病的供养对象由同级财政出资送医院治疗,或由有治疗精神疾病,具有看护能力的社会福利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第四章供养标准和资金来源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村上年度人均生活水平。第二十一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无生活来源的。按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可以差额享受供养待遇。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住房建设和维修,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区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五保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要适当提高农村五保对象的救助标准。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政府批准,抱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并随着当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村五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003年以后新增加的农村五保对象所需经费和扣除省补助,剩余部分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五保对象丧葬费),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第二十四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停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包括个人申请,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残疾人证明。《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家庭生活状况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农村五保供养协议等内容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供养金发放登记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供养金发放统计表。市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和供养金发放统计表。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帮助解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经费,照料好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用政府投入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区域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管理或委托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九条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由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和供养对象1:7的比例安排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任制。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民办飞企业的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公开和民主理财。内部管理和财政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当公开。第三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的农副业生产经营,视为公开性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帐,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农村五保供应经费。第三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歧视、侮辱、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贪污、侵占、挪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款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侵犯农村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给予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触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农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被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用于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和敬老院、养老院、老年人服务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