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检验鉴定技术规程;(四)按规定妥善保管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物品;(五)依法出庭作证;(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鉴定人的回避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五)重新鉴定时,是本鉴定事项原鉴定人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第十条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一条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对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复议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继续进行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第四章鉴定的委托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需要进行鉴定的,除技术能力原因需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及时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第十五条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事项,同级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同级送检;超出基层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的,实行逐级送检;特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鉴定难度大的,经拟委托的鉴定机构同意,可以在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中选择送检。在诉讼中,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列鉴定项目的鉴定事项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委派办理案(事)件的人员送检。第十六条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一)《鉴定委托书》;(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三)委托鉴定的检材;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一)委托鉴定单位全称;(二)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和邮政编码;(三)委托鉴定机构全称;(四)鉴定涉案(事)名称、案件编号和简要情况;(五)原鉴定情况;(六)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七)具体明确的鉴定要求;(八)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第十八条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送检的检材应当使用规范包装,并标记清楚。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第十九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应当真实可靠。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具体说明。第二十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第五章鉴定的受理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单位委托的鉴定:(一)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内部委托的鉴定;(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二)听取送检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三)查验可能具有污染、爆炸、放射、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在排除危险后受理;(四)核对检材、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以及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七)受理鉴定的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受理鉴定回执》和《受理鉴定登记表》复制件。第二十五条《受理鉴定登记表》填写下列内容:(一)受理登记编号;(二)鉴定机构名称、受理人姓名;(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和委托书编号;(四)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和邮政编码;(五)鉴定有关的案(事)件名称、案件编号和简要情况;(六)收到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七)鉴定具体要求;(八)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送检检材和样本使用、保管、取回的约定内容,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九)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的领取情况,并由领取人签字。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当向委托鉴定单位告知鉴定需要的时间,并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二)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的;(三)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四)超出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五)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六)已经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等。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说明理由。第六章鉴定的实施第二十九条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并对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第三十条鉴定由鉴定机构指派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实施。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鉴定机构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或者参加鉴定,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情况复杂、鉴定技术规程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完成鉴定的时限。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二条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受理鉴定登记表》,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确定鉴定方法,做好检验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第三十三条检验鉴定时,鉴定人应当按照专业的检验程序和技术方法进行操作。第三十四条经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比中的DN、指纹、掌纹、枪弹、人像等检材和样本,在执法办案或者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的,应当调取相应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检验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案(事)件的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一)对已完成鉴定需要增加新的鉴定内容的;(二)发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新检材或者样本的;(三)鉴定意见表述有明显遗漏的。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申请补充鉴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案(事)件办案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二)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检材或者样本虚假的;(四)检材或者样本被污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六)鉴定意见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新鉴定应当从鉴定人名册中,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资格同等以上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一)因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二)须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三)委托鉴定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四)发现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中止鉴定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第三十九条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进行鉴定。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第四十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第四十一条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托所属鉴定机构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辖区鉴定机构内部有争议的,以及疑难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的鉴定。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均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机关以外的技术专家参加。征服文库——政府文库、海量公文资料鉴定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时,相同专业的成员不得少于5人。第七章鉴定文书第四十二条鉴定文书是记录和反映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