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丽萍法律进校园——校园安全事故的认知与防范讲课目的:校园安全一直是社会对学校要求极高的一个方面。最近教育部下发通知:加大安全教育力度强化师生安全意识,《通知》要求,要深入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强化对校园稳定和师生安全教育重大意义的认识。要加大对师生员工安全教育工作的力度,大力宣传学校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加强同学们自防自救教育。校园安全,现在从中央到各级教育部门到各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都是非常重视的,特别是各校长、园长等行政负责人,对老师、对学生都一而再、再而三地强调,各老师确实也在身体力行地实行安全教育,学校也在尽可能地提供一个无安全隐患的教育环境。然而学校还是不怎么安全,各种学生伤害事件仍时有发生,可见安全教育还是有漏洞的。通过今天的学习让学生更了解法律,知道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养成学法,懂法,依法办事的好习惯,在遇到某些情况下懂得如何运用法律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习大纲:一、校园伤害事故二、交通安全事故三、校园犯罪四、青少年自我教育与保护一、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一)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权受到加害行为的侵犯,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二)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1、学生自身原因导致的自我伤害。2、学生和其他学生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害事故。3、校外人的故意伤害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事故。4、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三)校园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原则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责任的承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具体明确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四)在校园事故责任承担原则的指引下,列出几则案例,来分析校园事故第一种类型,即:学生彼此之间及其本人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案例1:在操场看铅球赛被砸伤学校该赔不该赔?某学校举办春季运动会,学生俞某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铅球比赛。李某是参加这次铅球比赛的运动员。在李某之前的运动员投掷完毕后,担任裁判的教师到铅球着落地点丈量投掷距离,俞某等几位同学随该老师进入落地区内观看丈量结果。在老师和观看的同学尚未撤离运动区域时,李某接着投掷出的铅球,砸中尚未退出运动区的俞某的头部,致其头部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出血。案例评析:法院认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集体活动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当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在场老师无人加以劝止,进入后又未及时将其劝退,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对此,学校应承担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和采取防范措施的过错责任。李某在学校组织下参加运动会,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作为未成年铅球运动员,在裁判员未加制止的情况下投掷铅球,无法预料到投掷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疏于组织管理的过错责任。案例2:课间休息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王某于某日下午第一节课后,课间休息时间,在学校操场上的滑滑梯上玩耍,骑跨在滑梯支架的最底层不慎摔下,当时无法行动。该校老师随将其送往某医院门诊部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初诊为左股骨中上三分之一处骨折,建议转红会医院处理。后原告母亲赶到,并随同老师将其送往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合计医疗费11231元,保险公司先后赔付9925元。剩余费用应由谁承担。案例评析: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为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本案学生王某课后自由活动时间内,在有警示标志而无安全隐患的体育器械上以不合规范的方式进行玩耍而不慎摔落致伤,正是王同学违反校园管理,故其对自己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子恶人,而学校对此后果不能预见和避免,故王同学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在事件发生后学校及时将王同学送往医院救治,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王同学剩余损失的赔偿,学校没有赔偿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案例3:体育课上两同学生相撞眼、脸受伤,谁之过?原告顾某与被告杨某均系被告某私立学校的学生。1995年11月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招致原告眼、脸部受伤。为此,原告分别在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原告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己达10级伤残程度。案例评析:从本案来看,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既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此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而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五)、校园事故第二类: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事故案例1、某学校就读的刘某,在所在的班级进行语文测验中未做完全部试题的情况下匆匆交了卷。第二天,班主任宋老师在评讲试卷时认为刘连这么简单的试题都漏掉了,是因为他粗心大意造成的,于是要求他站起来,并叫班上同学都狠狠地打他一下,以使其记住这次教训。从医院回来后刘出现了健忘、反应迟钝等精神病症状。经精神病学专家会诊,法医学会鉴定认为,刘被人殴打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其伤残程度为六级。案例评析:法院判决:要求宋老师和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40000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按例中教师具有明显的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案例2:校方批评后学生自杀责任该如何分担小晨,女,生前系庄河市某初级中学三年级学生。2004年11月25日至28日,小晨与同班其他4名同学违反校规夜不归宿。此事被校方知道后分别找到小晨等同学确认,随后又到其教室内宣布小晨等人以后不准到学校上晚自习,并在该班对5位同学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小晨母亲当天接到校方电话到学校处理此事。下午3时许,小晨与母亲一起回到家中。第二天上午,小晨正常上学,下午正常时间放学回家。大约当晚7时许,小晨服药自杀。2个小时后才被家人发现,但送到当地卫生院抢救时,小晨已经被证实死亡。案例评析: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对于学生的自杀,校方是否做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校方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导致学生自杀身亡时,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庄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校方不准其到学校上晚自习,在管理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小晨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视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可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例3、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案教师王某让已下课的学生刘某为其打开水。刘在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学生闫某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闫将暖水瓶碰碎烫伤了刘的右腿。事发之后,王及校方送刘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刘右腿热烫伤3%(深Ⅱ度)。案例评析:《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例中教师让学生为其打开水潜在的安全隐患估计不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六)校园安全事故第三类: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案例1、某学校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教师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置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陈某在写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便拿起课本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派人把陈某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因素)。陈某住院45天,其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将学校和郭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案例评析: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的,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受害人陈某虽有违纪行为,但并不成为他人实施侵权的理由,陈某本人没有责任。根据《教师法》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这是一种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转让。教师在上课期间不到课堂维持秩序,应告知学校安排其他教师代管班级,而不能将管理学生的职责交给未成年的班干部。(七)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伤害事故。在这类事故中,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的,因而学校无法律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学校可以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它包括六种情形:(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案例:某学校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学校学生刘某与同学张某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下水后才几分钟,刘就两腿抽筋,只见他在水中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两天后,刘膨胀变形的尸体才在数百十里之外的下游河段浮出水面。案例评析: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学校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学校对此有过错,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结束时间比平时放学时间早,属于学校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不是提前放学;刘溺死发生于放学之后,超出学校管理活动时间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联系,学校因此不负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关键是对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对刘溺水死亡责任承担的否定。二、学生的交通安全的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学校的管理范围是有限的,除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延伸到校外,否则,发生的校外的交通事故伤害,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上学、放学是指走读生,返校、离校是指住校生。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意外或交通事故的,是学生自主脱离了学校的管理范围,学校无法对其实施管理,因而学校亦免除其责任。当然,如果学校或老师发现学校擅自离校后不及时与家长联系,以致学生受到伤害,则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2002年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教育部第12号令发布。它明确了规定了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以及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等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伤害事故,如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学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列举:案例1、黑校车一辆拉载学生的车辆在距离哈尔滨市5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