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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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法官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广东、北京、山西、重庆等地进行调研,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有关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进行沟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社会上侵害法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建议进一步完善法官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以下修改完善:一是,在修订草案第一条中增加规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的表述。二是,将修订草案第十条中规定的“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调整充实到总则中规定。三是,将修订草案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四是,在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细化侵害法官人身权益的情形。五是,对修订草案第六十条关于法官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规定作出进一步明确,以增强可操作性。二、现行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修订草案第二条将上述规定简化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使用审判员称谓,删除了有关法官范围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审判员的称谓是宪法中使用的,今年10月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审判人员的组成作了规定,法官法对法官具体包括哪些人应当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将本条修改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三、修订草案第九条关于法官义务的规定,删去了现行法官法中规定的“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徇私枉法”等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仍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不宜删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恢复现行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建议将该条中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内容调整充实到总则,作为法官履职的一项基本原则。四、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分别规定,担任法官需“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按照草案规定的学历条件和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实际上担任法官的年龄将超过二十三周岁,这也符合法官职业需要一定社会阅历的要求。因此,草案可不再具体规定“年满二十三周岁”。同时,为有利于基层人民法院吸引高层次人才,建议对法学类硕士、博士毕业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适当放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五、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官经过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兼职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从严管理队伍,防止兼职对法官公正履职的影响,不宜在法律中作上述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规定。六、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法官员额数的确定和调整作了原则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建议进一步充实这方面的内容,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上升为法律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规定以下内容: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配置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七、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对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应进一步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能、人员组成和工作程序,规范其运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有关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规定作出以下修改补充:一是,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能是从专业角度对是否属于错案、拖延办案作出审查判断。二是,明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三是,增加有关法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程序的规定。八、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法官助理是辅助法官办案的重要力量,承担着大量具体事务性工作。目前法官主要还是从法官助理中遴选,从长远规划和后备人才培养考虑,这支队伍的建设应当进一步加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九、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本法中有的规定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务员法重复,建议统盘研究,做好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出以下处理:一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订草案都作了规定的,对于其中主要属于人民法院组织领导体制方面的规定,本法可不作规定;有的内容角度不同,在法官法中作出规定也是必要的,对此可予以保留,并注意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相衔接。据此,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保留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等,并对文字表述作了相应修改。二是,法官也是公务员,法官法修订草案中有的内容属于与公务员管理共性的规定,考虑到公务员法已有规定,可以不作重复。据此,删去了有关法官辞退情形、降职、奖励种类、处分种类和期间计算、人事处理的复核申诉等具体规定。同时,将附则中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法官是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公务员。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遴选第四章法官的任免第五章法官的管理第六章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条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五条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第七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八条法官的职责:(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第九条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法官享有下列权利:(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遴选第十二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第十七条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第四章法官的任免第十八条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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