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管理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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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管理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印章的种类五花八门,此处不作一一赘述。在此仅根据使用目的对企业印章作简单划分,常见的企业印章主要包括: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档案专用章、业务专用章、采购专用章等。答:NO!!!如果仅仅存在伪造公司(或企业)印章的行为,则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或伪造企业印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一、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二、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多达三十多个合同章,堆在一起非常壮观。印章不唯一的风险巨大。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及表见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如果在伪造公司(或企业)印章的同时,又使用伪造的印章实施诈骗行为,则又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两罪择一重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答: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所涉印章与公司无关或为他人私盖,否则应当认定企业承认合同效力。如果相对方已按合同履行主要义务而该企业或项目部接受的,则合同无须签字、盖章也已经成立生效。裁判要旨:A公司在与李某某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某某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A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A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A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某某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A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A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A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某某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A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某某。裁判要旨:某公路工程,实际施工人使用项目部公章,以B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大量采购、租赁、分包合同且未及时付款。实际施工人亦使用该印章与A公司签订《定做合同》一份,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诉称其向B公司供应沥青等货物,但B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货款本息42万余元。庭审中,B公司虽对项目部公章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印章领用承诺》中印章的唯一性,《印章领用承诺》是B公司内部刻制、发放的相关程序,未证明是在有权机关登记备案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印章鉴定的材料。且A公司的货物确已送至涉案项目,涉案项目由B公司承建后,项目中印章的使用属于内部的管理事宜,不能因为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抗、损害第三方权益。最终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判决B公司支付货款本息。后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但二审法院亦最终驳回判决,维持上诉。答: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分公司也领取营业执照,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因此在合同上加盖分公司印章,一般认定为合同有效,由总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项目部章同理。裁判要旨:法院认为,王某系M公司的负责人,其以M公司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2008年7月15日王某以“M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J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上的公章与M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的名称非完全一致,但M公司在与A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已看到过该公章,并且M公司就王某出具的盖有“M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的公章的欠条而与A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说明M公司对王某代表M公司分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确认的,A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身份和权限,因此王某以“M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归于M公司分公司。M公司认为王某系个人行为,不予采纳。M公司以“疏忽”为由否认该公章代表M公司分公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A公司代办运输、将货送至宁海县城内交接,符合合同的约定,M公司以其在宁海无承接项目为由认为与公司无关,系王某个人行为,不予采信。A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M公司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答:以非经法定程序私刻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担保等其他处分权利的行为,只要经其法定代表人确认,也能代表其公司意志,同样可以作为企业独立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证明。(及时登报声明)裁判要旨:法院认定,B公司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陆续供给医院的卫生耗材和体外诊断试剂均属合法经营,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2005年9月,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未清算,其丧失的只是经营权,这并不影响公司独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由于备案公章遗失,为处置对外债权债务之需要,B公司又重新刻制公章一枚,且该公章已经B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故B公司将对医院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C公司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A医院以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章刻制程序不合法来抗辩其债权转让不具有可信性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答: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只要具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双方约定合同生效需签字并盖章。裁判要旨:现上诉人L公司主张夏某不是其公司项目部经理,且买卖合同及欠条上所盖项目部章系虚假的。关于其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夏某是否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问题,H公司与L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夏某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且有权代表上诉人对H公司住宅楼、厂房、办公楼施工事宜进行管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即买卖合同、欠条和授权委托书上所盖项目部章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证据3“企业管理制度证明”,其主张因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涉及夏某本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如确系夏某本人签名,则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授权夏某使用过该枚印章,但该份承诺书仅在上诉人与夏某双方之间有效,且该枚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夏某项目经理的身份,即使2010年11月7日欠条上未盖公章,因上诉人确曾在2010年7月23日向夏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项目经理身份和权限,则夏某为涉案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而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与欠条以及上面所盖的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夏某是为涉案工程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且该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4确认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存在,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高某某,故该通知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判要旨:某酒店装饰装修项目,实际施工人喻某某为了采购大理石等材料完成装修工作,以项目部名义向M公司采购大量大理石及其他产品,并签名确认。庭审中M公司提交一份记载喻某某为涉案项目项目负责人字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证明喻某某为J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J公司对外签订合同。J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后因故撤回。法院认为J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记载喻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工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J公司签订合同,其作为有授权的人员,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最终判决J公司承担责任。答:具有法律效力,企业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P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借条中记载“以P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但各方当事人并未确定具体抵押的财产,结合P公司在落款担保人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以P公司的所有财产作担保”更符合各方当事人出具借条时的本意,故可以认定P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次,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P公司未就其为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同意的决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P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P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在认定P公司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又判决P公司对张某某、Q厂、L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郭某某及张某某、Q厂、L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案例简介:江西弋阳某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某,私刻A公司以及B公司公章对外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导致A公司及B公司等被小贷公司起诉并冻结公司巨额资金。后A公司及B公司均对相关印章申请鉴定,最终鉴定结果显示均与备案印章不一致,A公司最终未承担责任,而B公司虽备案印章与伪造印章不一致,但却因被小贷公司找到B公司在其他公权力机关使用的证据,最终被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裁判要旨:公司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最高法院最终认定“B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B公司的行为,裁定驳回了B公司的再审申请。答: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印章的使用规则,但由于章程仅对内有约束力,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使印章的使用违反公司章程,合同也有效。但是,违反章程使用公章损害公司利益的人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本案中,在涉案8个商标转让的合同以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上均有X公司加盖的公章。就此X公司虽否认上述公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按照X公司陈述,其对公章有专人保管,且使用还需要经过特定人员的核准。具有如此严格的公章使用制度,X公司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才能证明商标转让的合同以及《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系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对此,X公司虽然提出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和电话录音,但根据法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对两份证据的分析,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公司主张的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此外,作为X公司的全部股东已经在临时股东会上形成一致意见,同意X公司无偿转让涉案8个商标的申请给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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