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共益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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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法共益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首次专章规定了共益债务,之后司法解释又对其进行细化,由此建立了共益债务认定与清偿的一系列制度。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普通债权之间的范围界线不明,类型化分类需进一步探析;清偿顺位与清偿方式存在争议,需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共益债务;认定范围;清偿顺位《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的范围及清偿做出了规定,但共益债务作为破产法上新提出的法律名词,概念不明,在认定范围及清偿顺序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争议。笔者从现行法的规定出发,对共益债务的认定范围,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分析,进而对完善我国的共益债务制度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共益债务的概述,对共益债务的概念、特征、价值等进行简要介绍;第二部分是共益债务的认定,主要从现行立法出发,一一分析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类型化分类,进而明晰共益债务的认定范围;第三部分是共益债务的清偿,主要针对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进行立法解析,并对清偿方式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一、共益债务的概述(一)共益债务的概念与特征。1.共益债务的概念。从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关系的立法体例—2—上,可以分为合并制与分别制。我国1986年破产法即采用的合并制立法,未区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虽然在法律上未出现共益债务的规定,但学界已有相关论述,由谢邦宇主编的《破产法通论》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总称为“共益债权”,其是为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费用,在清偿中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①王欣新主编的《破产法》更加详尽地论述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概念、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等内容,②这些论述为法律中确立共益债务做出了巨大的理论支撑。共益债务是新《企业破产法》首度规定的新名词,《企业破产法》第4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共益债务的六种具体化类型,但是未对共益债务的概念做出法律上明确的界定。相关法律释义做出的定义为:共益债务是从债务人财产的角度作出的界定,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③韩长印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和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债务的总称。④而王欣新教授认为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为程序进行之必要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⑤对这些定义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学界对共益债务的定义大同小异。分析认为,共益债务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的利益,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的总称。2.共益债务的特征。由共益债务的定义可以分析其法律特征,—3—主要表现为:(1)在时间上,共益债务应当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即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各类债权,均不能构成共益债务;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并非所有的债务都当然属于共益债务;(2)共益债务必须满足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若仅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则不能归于共益债务;(3)优先性上,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但是顺位上劣后于破产费用。(二)共益债务制度的价值。采用分别制立法,将共益债务从破产费用中分离出来,一方面保障了法定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地位,使得推进破产程序进行的诉讼费用、管理人报酬等费用能优先于共益债务,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建立独立的共益债务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维持并追求增加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从而推进破产程序中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二、破产法上共益债务的认定(一)共益债务认定范围的立法解析。共益债务的类型化分类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法律明确列举了共益债务的六种类型,《企业破产法规定(二)》大量条文也涉及共益债务的认定情形,为司法实务中认定共益债务提供了有效的指引。1.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履行合同之债《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了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4—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而维护或增加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扩大解释到不仅包括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还应包括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例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履行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或其他义务产生的债务应当归于共益债务,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2.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作为法定之债认定是共益债务清偿,实质同于履行合同之债的价值考量,无因管理人基于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意思,对财产进行管理维护,客观上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只要此无因管理产生的债务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就应当承认其作为共益债务的地位,对其进行优先清偿。3.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不当得利之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并使他人财产受损的,应当返还该不当利益,由此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1条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涉及债务人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且债务人应当返还的价款应作为共益债务。因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处分导致第三人未能取得财产所有权,第三人已支付对价产生的债务应当是此处的不当得利之债。另外,债务人返还占有他人财产所得的可与债务人财产区分—5—的代偿物也应归于共益债务的不当得利类别。⑥4.认定为共益债务的营业费用之债此处由营业费用之债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而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应当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一般劳动债权。在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均可能继续营业,为保障营业的可能性,必须赋予劳动人员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的优先清偿,另外,为了营业而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也应当归于此类。我们可以认为这些债务都是管理人或债务人为了继续营业而新签订需履行的劳动合同和供电合同等。5.认定为共益债务的职务侵权之债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代表的是破产企业的行为,基于代理理论,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承担侵权责任。在管理人无权处分中,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而产生的债务,即认定为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共益债务。或者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毁损、灭失,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代偿物已交付但不能区分的,因管理人职务侵权导致权利人损害的,也应当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法律同样也规定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侵权债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债权人也可以诉讼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⑦6.认定为共益债务的财产侵权之债应当解释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侵权,物件致人损害等侵权之债。另外—6—因分割共有物造成其他共有人财产损害是债务人财产侵权之债,也属于共益债务。⑧(二)共益债务认定范围的问题及完善。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立法似乎承认了只要是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生债务都属于共益债务。实际上,这也是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有益措施,如果未启动重新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债权是作为普通债权处理的,管理人考虑后认为履行反而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所以给予对方当事人优先地位互相履行合同。但是实践中管理人判定是否履行合同的标准并不明确,结果造成的更多的是债务人财产的流失,同样也没办法判断债务人是基于怎样的出发点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此外,如123•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就在未履行完毕合同关系中负债于对方当事人,这一部分的债务是否应当作为共益债务。法律并没有规定,本文认为未履行完毕合同之债应该严格限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但是对方当事人在履行时往往会要求将全部债权都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由此拒绝履行合同。共益债务内部的六种类型化分类存在交叉区域,并且外延并不周延,并未包括一个兜底性条款。虽然针对应当归入共益债务的新类型可以采取扩大解释予以适用,但是法律上有规定认定会更加便利。在外部,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普通债权的界线不明晰。例如追回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是认定为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结合两者的区别,本文认为并非所有的诉讼费用都应归于破产费用,基于该诉讼费—7—的目的是追回债务人财产,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并且不是当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与普通债权之间的交叉问题主要体现于无权处分上,法律规定了若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若是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虽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是否还能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另外,若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毁损、灭失产生债务的,能否作为共益债务清偿,这些问题还需进一步的探讨完善。三、破产法上共益债务的清偿在清偿顺位上,《企业破产法》第43条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清偿,两者均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但是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共益债务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见于《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第二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目前学界对这样的清偿顺序各持观点,本文认为对特定担保财产也会产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8—务,但其清偿顺序劣后于担保债权,难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担保债权人也应按照其优先受偿部分的比例分担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在清偿方式上,主要争议点在于共益债权的受偿是否应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欧海鸥认为共益债权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否则不予清偿。⑨明确持反对意见的是王欣新教授,他认为共益债权受偿无需经债权申报和确认程序,若需申报确认,则不可能做到“随时清偿”,另外要求共益债权人申报债权非但不合法,也不合理,实践中更不可行。⑩笔者更赞同王欣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共益债权的受偿无需申报,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清偿需要申报,若是申报,清偿的时间周期和成本反而加大,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共益债权的清偿理应受到监督,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更多的是事后监督,监督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所以法院的日常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法院可以要求管理人对共益债务的支付进行报告说明,也可派驻相关人员对共益债务的支付进行核算,从而促进共益债务清偿的透明化、实现共益债务清偿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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