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ISO50001节能法律法规大全目录节能相关法监督管理节能认证统计制度节能技术节能鼓励政策行业节能法规再生能源节约能源法能源法地方节能法规国家节能法规节约能源法和节能相关法序号法律名称生效日期备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8年4月1日节能相关法序号法律名称生效日期备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7月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年1月1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6年7月1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10年6月1日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内容结构(七章8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章激励措施第二节工业节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节建筑节能第七章附则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第五节公共机构节能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节约能源法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第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节约能源法第二章节能管理•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十八条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节约能源法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二十条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节约能源法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第二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节约能源法第二节工业节能•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第三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第三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节约能源法第三节建筑节能•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节约能源法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五十二条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节约能源法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节约能源法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五十六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第五十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节约能源法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十条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第六十一条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第六十二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第六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节约能源法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十五条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监督管理法规序号法规名称生效日期备注1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计划委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1999年3月10日经贸委3节约用电管理办法2001年1月8日经贸委4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实施方案2006年4月7日发改委5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2006年8月6日国务院6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7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2008年1月8日统计局8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2008年1月8日发改委9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1日质检局10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质检局1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11月1日发改委12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2011年12月7日发改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重点用能单位是指:①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的用能单位;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1999年3月10日生效。内容结构: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第四章奖惩第五章附则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第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第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算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第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