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二○○二年二月修订执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并规范我国友好城市工作的管理,使友好城市工作更好地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友好城市”系指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城市与外国省(州、县、大区、道等)、城市之间建立的联谊与合作关系(外国一般称“姐妹城市”、“双胞城市”)。第三条我国的友好城市工作以促进我国城市(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外国城市(包括省、州、县、大区、道等)之间的了解和友谊,配合国家整体外交的需要和双边关系的发展,开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维护世界和平为宗旨。第四条开展友好城市工作要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坚持“讲友谊,讲互利,讲实效”的对外交往原则。第五条我国的友好城市工作由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对外友协”)主管,归口外交部领导。第六条地方的友好城市工作归口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主管。2第二章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第七条我国开展友好城市工作的对象规定为已与我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国家相应的地方政府。第八条我国的省级地方政府以及对外开放城市可以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我国省辖专区、市辖区、县及以下的地方政府不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第九条相当于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国地方政府和城市,可与我相应的省级地方政府和对外开放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我国省市不与外国市以下的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第十条选择结好对象要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特别要注意双方开展交流合作的互补性。在探讨结好前,需征求全国对外友协及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双方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交流,条件成熟时始能结好。第十一条与敏感或热点地区国家(名单由外交部确定)开展友好城市活动,要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总方针和有关国别政策。在探讨结好前,需事先请示外交部和全国对外友协,获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二条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地方省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由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全国对外友协核准后转外交部批准。3第十三条申请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需向上级批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1)要求与外国某城市(省、州、县、大区、道等)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报告;(2)根据本规定提供的范本(附后)起草的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外文本(草案);(3)结好双方城市基本情况简介;(4)双方城市政府(议会)明确表示同意结好的文件(如:地方政府首脑的信函、议会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5)双方开展交流情况的简介。第十四条我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城市(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一般不与外国同一个城市(包括省、州、县、大区、道等)结好。如有特殊情况,可根据对方的习惯做法和我方的整体需要区别对待,各案处理。第十五条缔结友好城市关系的协议书需在双方地方政府领导人(或双方地方政府指定的代表)共同签署后生效。签署友好协议书的工作可通过人员互访完成,也可通过互寄协议书文本等其他方式分别签署完成。第十六条友好城市间基层单位(如学校、医院、机场、港口等)间一般不提倡另外结好。如确有需要,按部门管理权限报中央归口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审批。4第三章友好城市间的人员交流第十七条通过友好城市渠道派出的各种出国团组,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明确出访任务,并酌情吸收相应专业人员参加。要本着注重实效、勤俭节约的原则,做到少、小、精。严禁借友好城市交往之名,行公费出国旅游之实。第十八条地方政府组派签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的出国团组,需报送全国对外友协审批。上述团组中如有省级领导人,需报全国对外友协转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地方政府市级领导人率领地方政府友好代表团往访对口友好城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领导人率领地方政府友好代表团往访对口友好城市,由各地直接报送中央主管部门审批,抄全国对外友协。第二十条地方政府组团往访对口友好城市,需事先通报我驻该国使(领)馆。往访敏感热点地区国家的对口友好城市,需事先征求有关使(领)馆的同意。第二十一条地方政府组团参加友好城市国际组织或对口友好城市举办的多边国际会议,需报送全国对外友协转外交部审批。第二十二条对口友好城市政府友好代表团来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代表团中有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相当于我国副省级以上人员、重要国际组织的主要领导或政界著名人士,需书面报送全国对外友协转外交部同意后,由省、自治5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四章友好城市间的交流第二十三条开展友好城市间的交往要树立友好城市工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思想,切实抓好各个领域的实质性交流,开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友好合作的新途径。第二十四条友好城市间的往来要注意做好对口友好城市地方当权派的工作,在各阶层人士中广交朋友,为双方各领域的交流打好基础。第二十五条授予对口友好城市知名人士、友好人士或当权者“人民友好使者”称号,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全国对外友协批准后授予。“人民友好使者”证书由全国对外友协统一印制,并由全国对外友协会长签发;授予对口友好城市知名人士、友好人士或当权者“荣誉市民”称号,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全国对外友协备案。第二十六条友好城市间一般不搞周年纪念活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好周年时互致函、电祝贺。如确有必要,可利用逢五或逢十周年之机,开展一些有实质内容的庆祝活动。第二十七条友好城市间不得互设官方、半官方性质的常驻机构(经济实体或公司代表处除外),不得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第二十八条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同对口友好城市商谈有关通航、边界等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的事宜。6第二十九条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同外国地方政府签订涉及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等方面的综合性长期交流计划和协议。第三十条一般情况下,我方不以对口友好城市的地名、人名命名我城市街道或建筑物等。如对方提出要求,可以我无此惯例为由予以婉拒。如确有必要,需事先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第五章友好城市工作国别政策第三十一条友好城市工作要认真执行国家外交工作方针和部署,切实服从并积极配合我国外交工作的整体需要,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总政策和有关国别政策。第三十二条在重视与亚洲、非洲、拉美以及周边等发展中国家开展友好城市活动的原则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有所侧重,量力而行,积极探讨开展平等互利交流合作的有效途径。要充分注意并尊重对方中央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这项活动的传统做法和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友好城市交往要充分体现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方针,不介入对口友好城市的内部事物。对西方反华势力借地方交往对我进行西化、分化的企图保持警惕,交往中如遇到或可能遇到有关核试验、人权、裁军、宗教、司法、民族、西藏等重大敏感政治问题,要及时请示上级有关主管部门。7第三十四条开展友好城市活动中如遇到台湾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1)已与台湾省或台湾岛内城市结好,同时又谋求与我国其他省市结好的外国城市,只要其承认中国与该国建交(公报)原则,并承诺在与我交往中不出现“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我可以探讨与其建立友好城市关系。(2)已经或准备与我结好,又欲与台湾省或台湾岛内城市结好的外国城市,如承诺在与台结好协议书文本中使用“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市”字样,我不予反对。如出现“中华民国”字样,我方应根据我国对台原则立场进行交涉。(3)与我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外国地方政府官员访台,我应力争其在访台期间不使用官方身份。(4)与我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外国城市在与台湾交往中,如出现“中华民国”称谓、挂伪国旗、奏伪国歌、庆祝伪国庆日等情况,我方须进行严正交涉。(5)与因涉及台湾问题同我断交的国家开展友好城市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报经外交部和全国对外友协批准,审慎从事。第六章友好城市工作管理第三十五条友好城市工作坚持计划性与协调性相结合的发展方针,要采取宏观调空措施,不断提高全国对外结好布局的平衡水平。8第三十六条全国每年对外结好工作施行总量控制,循序渐进的方针。第三十七条全国每年对外结好发展计划由全国对外友协提出,报外交部核准执行。第三十八条开展友好城市活动要严格遵守并执行主管部门制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主管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纠正以下违规行为,并视情节进行必要处理:(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自行与外国城市(含外国省级行政单位)签署或变相签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2)自行改变已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的基本内容;(3)未履行申报手续自行扩大或更换结好城市;(4)其他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为。第三十九条由于下述原因之一致使已建立的友好城市关系中断(或因此无法履行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全国对外友协注销友好城市关系(或撤消下发的结好批文):(1)因国家政体变化或地方行政区划变更后双方终止交往;(2)对方因政治或其他原因终止交流并明确表示断绝已经(或将要)建立的友好城市关系;9(3)违背结好协议书基本内容,公开支持“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并拒绝我方交涉;第四十条获准结好的省、市应在收到全国对外友协签发的结好批文一年内履行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无故推延签字时间,不得再建立其他友好城市关系。第四十一条每年年终,各省市的下一年度友好城市对外结好规划、友好城市工作情况年度报表以及友好城市工作总结等有关文件资料,应在主管部门下发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报送全国对外友协。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关于在当前形势下调整友城结好国别政策的几点意见》(外发[1991]7号)、1992年11月《关于适当放宽友好城市间交往审批权限的通知》(外发[1992]23号)、1993年8月14日《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外发[1993]19号)同时废止。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全国对外友协负责解释。10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范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市)和××国××省(区、县、大区、市)建立友好城市(省州)关系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市)和××国××省(区、县、大区、市),根据中×两国建交公报原则,为进一步巩固并发展两省(区、县、大区、市)的友好合作,增进中×两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建立友好城市(省、州等)关系。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促进两省(区、县、大区、市)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和经济、贸易往来,积极开展科技、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等各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本协议书用中文和×文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字同等作准。本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省(自治区、市)××省(区、县、大区、市)(签字)(签字)年月日年月日11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范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市)和××国××省(区、县、大区、市)建立友好城市(省州)关系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市)和××国××省(区、县、大区、市),根据中×两国建交公报原则,为增进中×两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巩固并发展两省(区、县、大区、市)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建立友好城市(省、州等)关系。一、双方根据互利的原则,在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人员等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共同繁荣发展。二、双方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保持经常的联系,以便就双方交流与合作事宜及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三、本协议书于×年×月×日在××市签署,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本协议书用中文和×文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字同等作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省(自治区、市)××省(区、县、大区、市)(签字)(签字)年月日年月日12浙江省建立国际友好城市关系审批一、办事依据1.省委外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外办印发《关于同外国建立友好关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省外办转发全国对外友好协《关于同外国建立友好关系的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