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1.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2.故意杀人罪的认定⒊故意杀人罪与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问题•4.故意杀人罪的处罚•5.相关习题和案例•概念,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要件•1.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胎儿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我国对于死亡采用综合标准说,所以脑死亡者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尸体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2.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非法的,执行公务、正当防卫致人死亡等不是故意杀人。•其次,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具体行为。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比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有救助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致人死亡的,也还可以表现为心理刺激的方法。•最后,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本罪的既遂,没有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的未遂、中止或者预备。•3.主体: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法典》第17条第2款)•4.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须有放任的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故意杀人罪的认定•1.致人自杀行为(1)一般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是合法正当行为或者轻微的违法行为,自杀行为往往是由于自杀人的心胸狭隘所致,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侮辱、诽谤等引起他人自杀。一般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从重处罚的情节。•2.帮助自杀行为•一是他人已有自杀意图,但勇气不够,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如果他人自杀身亡,因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可以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他人已有自杀意图,但因某种原因不能自己实施,行为人给予物质上帮助,使他人得以自杀。由于此行为对他人的自杀有较大影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教唆自杀行为•所谓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实施自杀行为。由于教唆者仅实施教唆自杀行为,是否自杀,自杀者具有意志选择的自由,但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之间仍具有因果关系,故属故意杀人行为,但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4.相约自杀行为•(1)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自杀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自杀而没有死亡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应要求先杀死对方,然后自己自杀未成或又放弃自杀念头的。这种情况本质上是一种受托杀人的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未死一方也是共同自杀者,在量刑时可从轻考虑。•(3)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者提供物质条件,自杀者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死的。该种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帮助自杀,因此,可比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4)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在被诱骗者自杀死亡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5.受嘱托杀人•受嘱托杀人,是指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讲,这也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但与帮助自杀不同在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而不是对嘱托者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这种受嘱托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由于是应自杀者所求才实施的行为,在处罚上可考虑从轻。•6.安乐死•“安乐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肉体处于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请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在法律未允许实行“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7.间接杀人”行为•间接杀人是指教唆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此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成为教唆者杀人的“工具”,教唆者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应视为是由他本人实行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与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问题•如果以放火等方法实施故意杀人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故意杀人罪。否则,就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以放火等方法故意杀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着想像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罪名论处。•故意杀人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要求分清情节较轻的杀人和情节严重的杀人。•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等情况。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主要有:手段残忍的杀人、不计后果的杀人、后果严重的杀人等。•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处罚。•刑法第238条规定,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处罚。•刑法第247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处罚。•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处罚。•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处罚。练习下列哪些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A.甲在实施抢劫后,为了灭口,将被害人杀死B.乙强奸某女,引起某女自杀C.丁逼迫情妇去杀死自己的丈夫,否则就把情妇杀掉。情妇不忍杀夫,就服毒自杀D.某男与某女相约自杀,欺骗某女自杀后,该男逃跑•案例:•工地老板张某因借手推车与王某发生扭打,张某手下工人李某等人闻讯赶至工地,手持铁铲追打王某。王某被追逼至大运河并逃入河中欲向对岸游去。李某等人赶到后,用砖块掷向河中的王某,未击中。王某游至河中心时精神高度紧张欲溺水,李某等人见状纷纷逃离现场。不一会,王某因体力不支溺水死亡。•对李某等人的行为如何评价?•本案中李某等人持械追打王某,仅有伤害王某的故意。但当王某被逼跳入大运河导致溺水时,李某等人的行为已使王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在法律上李某等人对被害人负有实施抢救的特定义务。而李某等人在看到王某溺水时,不但不去实施抢救行为,反而逃离现场。李某等人的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王某溺水死亡。李某等人主观上应当知道不对王某施救的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犯罪。本案犯罪人与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案例:•21岁的小芳捕前系北京理工大学福兴餐厅员工。2007年5月,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原本与男友商量打算把孩子生下来,但考虑到自己没有钱,养活不了,就决定6月底去做人流。6月13日晚上,她感觉肚子疼得厉害,就赶紧跑到女厕所。孩子落地后便开始哭,因为害怕被别人知道,她就用手捂住了孩子的嘴。当时她觉得既然是自己生的孩子,把他捂死,应该就没事了。于是将男婴捂死后,将孩子扔进了旁边的垃圾桶。一名工作人员在打扫厕所时发现了死婴,遂报警。小芳得知事发主动投案。•被告院审理后认人小芳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被告人小芳系未婚产子,其犯罪系出于无实际抚养能力及无法承受社会舆论的压力等动机,上述情形虽不能成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理由,但能反映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应认定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小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小芳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