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5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各地勘单位:为规范我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全省地质勘查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06]3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ΟΟ八年一月七日湖南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全省地质勘查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06]3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评价、披露和使用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质勘查单位包括法定住所在湖南省的所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及在湖南省境内开展非油气地质勘查活动的省外地质勘查单位。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立全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体系,评定地质勘查单位信用等级,负责全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征集、披露、评价、使用工作,对地质勘查单位征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类别、资质等级、经济状况、从业行为、工作质量、履约能力、商业信誉、信用等级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省国土资源厅指定湖南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为地质勘查单位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征信机构依照省国土资源厅的授权,负责征集全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建设全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数据库,发布并提供查询全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第五条征集、评价、披露和使用全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守被征信人的商业秘密,保护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应当加强与工商、公安、银行系统信用信息网络的联系和信息对接。征信机构应当接受省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征集第七条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信用信息的征集范围和基本内容详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征集目录》(附件一)。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信人应当配合,据实报告相关情况。第八条县级及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做出有关地质勘查事项的行政审批(核准、登记)、表彰奖励、行政处罚、核查整改通知、不良行为记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行政决定及相关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抄送地质勘查单位征信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获悉本级政府或同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做出有关地质勘查单位的行政、司法决定后,比照上款规定办理。第九条各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征信机构报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申报表》,具体表式及要求另附。省外地质勘查单位在进入湖南省境内开展非油气地质勘查活动时,应当先向征信机构报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申报表》,同时抄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条件发生足以减少其原有资质类别或者降低其原有资质等级的变更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变更后的信用信息。地质勘查单位的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警示信用信息应当实时报送。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地质勘查业主,均可向征信机构提供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征信机构发现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反馈给征信机构。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征信机构应当保存好原始凭证。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征信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信用信息。第十二条征信机构保存、传输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第三章信用评价及信用等级第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信用评价按照指标量化、计算机自动生成评价结果的原则,由征信机构具体执行。第十四条信用评价基本总分值为500分。良好信用信息加分,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减分。在本办法规定的披露期限内有效的信用信息均计入信用评价指标,具体计分标准详见《湖南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计分表》(附件二)。第十五条湖南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A级:信用优秀,信用评价指标总得分在500分以上,无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B级:信用良好,信用评价指标总得分在400~500分之间,提示信用信息不多于3条,无警示信用信息;C级:信用一般,信用评价指标总得分在300~400分之间,无警示信用信息;D级:信用较差,信用评价指标总得分在300分以下,或者有1条及以上警示信用信息,或者发生一起影响特别恶劣的事件。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第十六条省国土资源厅通过本厅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披露地质勘查单位下列信用信息:(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及等级、注册资本金、主要技术人员数量、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等;(二)单位信用等级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结果;(三)上年度末单位总资产、总负债、所有者权益,上年度总收入、总支出、节余与收益(利润);(四)单位申请与地质勘查活动相关的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五)承担国家出资和社会投资地质勘查项目的名称、投资额及勘查实施方案、设计、野外检查、勘查工程、成果报告等成果评定等级;(六)与地质勘查活动相关的表彰奖励、资质升级、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它良好信用信息;(七)发生法律效力的与地质勘查活动相关的败诉司法判决、支付其他当事人财物的仲裁裁决;(八)因地质勘查活动被行政机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行政拘留等;(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允许公开披露的单位信用状况。第十七条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出于开展地质勘查业务的需要,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可以在征信机构查询本办法第十二条以外未公开披露的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上款规定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征信机构应当保存本条规定情形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目的、查询内容、批准查询机关等。第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地质勘查单位的提示信用信息、警示信用信息,通过实质性措施已经整改的,经原认定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以缩短其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第五章信用等级和信用信息的使用第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信用等级按如下规定使用:(一)获得A级的,优先承担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减少日常监督检查;(二)连续2年获得A级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定期检查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三)获得B级的,可以承担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四)获得C级的,列入监督检查重点,严格审查其资质增类和升级申请,取消参加政府和行业与地质勘查活动相关的各项评优活动资格,暂停承担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资格;(五)获得D级的,列入黄色提示名单,作为资质减类或者降级的重要依据,建议业主应慎重选择其承担地质勘查工作,取消承担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资格;(六)连续2年获得D级的,列入红色警示名单,依法做出地质勘查资质减类、降级、吊销等处罚,建议业主不选择其承担地质勘查工作;(七)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第二十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地质勘查活动时,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优选地质勘查单位。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询未向社会公开的征信机构记录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实行无偿服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未向社会公开的征信机构记录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六章异议信息处理第二十三条被征信人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做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第二十五条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被征信人。被征信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人的异议及理由;(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一)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二)信用信息查询和信用信息服务产品的提供情况;(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第二十七条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第二十八条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对征信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执行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三)对被征信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征信机构应当接受省国土资源厅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第二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三)信用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四)异议信息处理程序;(五)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省国土资源厅投诉和举报。省国土资源厅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或答复。第三十一条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征集、披露信用信息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人、被征信单位在征集、披露和提供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时违反《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依照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