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机构病理科设置与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病理科的管理,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医疗机构病理科负责对取自人体的各种器官、组织、细胞、体液及分泌物等标本,通过大体和显微镜观察,运用免疫组织化学、分子生物学、特殊染色以及电子显微镜等技术进行分析,结合病人的临床资料,做出疾病的病理诊断。第三条所有取自人体的组织,原则上应做病理检查。送检的组织应及时、完整。第四条医疗机构内的病理科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病理科的建设和管理,保证病理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病理诊断工作。2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病理科应具备与其病理诊断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条件。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医院病理科至少应设置标本检查室、常规技术室、病理诊断室和病理档案室;具备条件的三级医院还应设置免疫组织化学室和分子病理检测室等。其他医疗机构应具有开展病理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实施条件。第八条病理科的人员的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从标本接收到病理诊断报告发出的整个过程及其支持保障等需求。一位医师一个工作日签发的病理诊断报告以10-20份为宜。第九条病理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的医师应具有初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条病理科负责人必须是具有医学专科或以上医学学历,长期从事临床病理诊断工作,具有病理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三章质量控制第十一条病理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病理诊断质量。第十二条病理科应当加强病理科质量控制和管理,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理诊断质量和病理科安全管理。3第十三条病理科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开展病理诊断,不得开展已停止或规定范围外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临床病理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由卫生部另行公布。第十四条病理科应当加强病理诊断报告管理,保护患者隐私。第十五条病理科应当对其出具的病理报告提供解释和咨询服务。第十六条病理诊断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病理号,送检标本的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标本取材部位。门诊病历号和/或住院病历号。(二)大体描述、镜下描述(选择性)和病理诊断。(三)报告医生签名、报告时间。(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第十七条病理诊断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的术语。病理诊断报告应有副本,其保存期限按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病理科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仪器设备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需要校准的仪器设备和对病理诊断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进行定期校准。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对开展的各种技术或检4测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制定病理诊断差错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确保差错发现及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以防止类似差错的再次发生。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标本储存、标本处理、仪器和试剂及耗材使用情况、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病理诊断结果、报告发放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病理科应当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等的规定,做好生物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病理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生物危害风险,保证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第二十四条病理科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并定期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第二十五条病理科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第二十六条病理科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5与其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做好和加强有害样品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省级临床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病理质量管理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对病理科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通报或公告。